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6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不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民國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