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一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
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上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黃一洲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就上開第①案之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此先執行之刑度已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四月,無殘刑可再予執行,應認該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簽報執行終結時執行完畢。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一巷二三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逮捕(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遞而查獲本案,並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食器一支,復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一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75號鑑定書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偵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九頁)。
㈢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食器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一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次按「被告 丁釗 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執行終結,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九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四六八號);嗣上開施用毒品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與前揭偽造文書罪減得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扣除前已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後,被告已無殘刑而無需再予執行為由,簽報執行終結在案。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第①、②案之罪刑,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扣除被告就上開第①案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後,確無殘刑可供執行,被告即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簽報執行終結時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㈣扣案之淡黃色細晶體一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零點零零八二公克),屬違禁物,此有前揭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食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食器一支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注射針筒亦沾染海洛因殘渣,俱無法與之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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