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范綱良 被告 蔡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296,70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日盛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節本、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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