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34號被告顏廷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霖與 李宇涵 前因金錢等糾紛而發生嫌隙,顏廷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並於其所申設,暱稱為「TinglinYan」之個人臉書頁面中,以附表編號3之文字內容恫嚇李宇涵,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李宇涵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霖於偵查中供述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宇涵指訴綦詳,亦有上開臉書貼文畫面及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5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附表編號1、4之文字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文字,係因其等前有金錢糾紛,被告欲向告訴人追究或提告,且揚言欲將告訴人之私事告知其前夫,遂張貼此等文字,其用字遣詞雖激烈,惟難認上開文字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加諸不法惡害之意涵。另被告於上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2及5所示文字,係基於其自身經驗,始合理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金錢,並認告訴人藉由臉書之單親交友聯誼社團,利用網友獲取利益,遂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以避免其他人受害,尚難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上揭張貼文字之內容屬實,而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另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篇貼文內或先後所為,與前開犯罪事實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為裁判上一罪,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張貼之文字內容│├──┼───────────────────────┤│1│我如果會這樣善罷甘休我跟妳姓並同性,我會這樣放│││過你好好的過我再改名婊子│├──┼───────────────────────┤│2│我合理懷疑遺失的5000、還有我後面遺失的10000是│││你幹的│├──┼───────────────────────┤│3│對你來說最重要的東西將是你最大的弱點, 惹平 惹民│││惹道上人│├──┼───────────────────────┤│4│水位升高降低亦能使你這個深海魚或淺水魚無法生存│├──┼───────────────────────┤│5│妳的孩子長大後發現自己的媽媽是到處在利用朋友,│││常常拿擋箭牌擋在妳跟他前面,而妳跟他在這模糊地│││帶盡情地走近,只要有擋箭牌在前,妳甚麼說詞都有│││,還不了解妳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