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99年6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5月1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林俊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綠白色錠劑1顆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596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0至12頁;毒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1至15頁、第20頁、第4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綠白色錠劑1顆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6頁、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白綠色錠劑1顆,經檢驗後,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一第5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驗餘淨重共計
2.7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第6335號被告林俊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5年4月26日至105年11月25日,惟履行未完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0日4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2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53巷41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7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7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綠白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經送驗結果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綠白色錠劑1顆既未檢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