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宏選任辯護人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被告黃 筱薇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
顏漢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九、十一、十八、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十、十二至
十七、十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玖枝 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九、十一、十八、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玖枝均沒收。
黃筱薇 無罪。
事實
一、楊偉宏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收受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與綽號「 豆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由「豆花」交付準備伺機出售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愷他命與楊偉宏,由楊偉宏負責保管存放,其取得上開毒品後遂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租屋處。(二)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受「豆花」之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9枝(詳如附表二所示)後,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嗣於105年3月15日因「豆花」察覺有員警至楊偉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傑克修車廠拍照,恐事跡敗露為躲避查緝,即通知楊偉宏將上開藏放於租屋處之毒品移置楊偉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楊偉宏遂將上開毒品、槍枝均移置前開自小客車內藏放。嗣經警於105年3月19日1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楊偉宏所經營之傑克修車廠執行搜索,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乃撥打電話請楊偉宏返回修車廠,楊偉宏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後並未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門前,反係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後步行回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異,經徵得楊偉宏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該等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偉宏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偉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6號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搜索地址:新北○○○區○○路○段○○○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地址:新北○○○區○○路○段○○○號、搜索物件:自小客T4-95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60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99張在卷可稽;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楊偉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堪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楊偉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偉宏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偉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9枝(各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地址:
新北○○○區○○路○段○○○號、搜索物件:自小客T4-95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改造手槍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9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361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送鑑照片36張附卷可考,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9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被告楊偉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偉宏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楊偉宏係基於與「豆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豆花」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取得上開毒品時,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應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楊偉宏所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豆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偉宏本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此分別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偉宏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楊偉宏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偉宏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楊偉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楊偉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偉宏於偵查中供出扣案之毒品係「 簡瑞森 」(綽號「 阿勝 」/「 阿森 」)所有,並提供簡瑞森相關之資料予員警,使員警順利查獲簡瑞森,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 曾志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查緝到簡瑞森和 李冠宏 的案件,是否跟本案被告持有的毒品和槍枝有關?)簡瑞森和李冠宏在查獲現場有扣到毒品,我們是移送那些扣到的毒品。」等語,及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925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6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均係關於簡瑞森於105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是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未論及本案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簡瑞森提供予被告楊偉宏等情,此有上開移送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本件被告楊偉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掌握被告楊偉宏有寄藏槍枝之相關情資,係被告楊偉宏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藏放扣案槍枝之自用小客車搜索,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云云。惟依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曾志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是放在車子裡的保冰箱內,9枝都放在同一個保冰箱內,在警方搜到槍枝前,被告楊偉宏並未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且被告楊偉宏在查獲槍枝之第一時間亦未講出全部之事實等語,及觀諸被告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遭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內容,均未提及係其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藏有槍枝,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不知扣案槍枝之來源,且其將上開車輛借給綽號「阿勝」之簡瑞森前亦未見過扣案之槍枝等語,堪認員警在執行搜索打開放置在被告楊偉宏所駕駛車輛內之保冰箱前,被告楊偉宏並未主動告知員警該保冰箱內有藏放槍枝,且於員警發現扣案槍枝時,被告楊偉宏於第一時間亦未坦承扣案槍枝係其所藏放,故本件被告楊偉宏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偉宏貪圖不法利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欲販賣而保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均甚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9、11、18、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楊偉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12至17、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係被告楊偉宏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9枝,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楊偉宏時,固一併自新北○○○區○○街○段○○○號房屋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另扣得被告楊偉宏、黃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如附表三所編號2、3所示),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40包,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薇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收受寄藏,竟仍與被告楊偉宏、「豆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另基於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與被告楊偉宏共同為事實欄一(二)寄藏槍枝之行為,因認被告黃筱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筱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94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361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筱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案發期間,伊大部分之時間均係在板橋照顧小孩,1星期僅會去1○○○區○○街的修車廠,楊偉宏平時在樹林做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伊不知道車子裡有附表一、二所示這些東西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筱薇對於被告楊偉宏自「豆花」處取得之物品係何物並不知悉,與被告楊偉宏、「豆花」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3月19日1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執行搜索,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而撥打電話請被告楊偉宏返回修車廠,被告楊偉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筱薇返回上址,因其等到達上址後,被告楊偉宏並未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門口,而係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附近後,2人步行返回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異,經徵得被告楊偉宏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黃筱薇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曾志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黃筱薇於105年3月19日警詢時雖供稱:「(問:你於105年3月16日或17日凌晨的3時許有無與你先生楊偉宏一同把車《車號00-0000》開○○○區○○街與民樂路交叉口的民樂立體停車場停放?)有,我不清楚何人叫我先生把車開過去的,但我知道我先生借車給那個人,那個人是要將毒品放在車上的,那個人是在販賣毒品的。我們開過去時車子是空的。」、「(問:該處所(指傑克修車廠)是否經常提供給毒品藥頭藏放毒品及分裝毒品使用?)有,就如前面說的 蔡昌豫 會把毒品拿來放,然後就會有人來將毒品拿走。」;同年4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105年3月16日你與楊偉宏將車號00-0000的車開到民樂路停車場時,車上的東西從何處搬進車內?何人搬的?)105年3月15日晚上22時許,蔡昌豫先來車場,之後他的小弟也來,之後蔡昌豫就說因為那天下午有人在拍照修車廠,東西要清走,所以蔡昌豫就叫我老公楊偉宏及他的小弟幫忙把藏在車廠的東西搬到T4-9865的車,然後再把車開走,車不要放在那邊,看怎樣他們再找地方放。」云云,然其於105年3月1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現場查獲新興毒品洗劑40包、安非他命8包、一粒眠23包、愷他命5包、大麻2包《1大1小》、混合式毒品咖啡包4包、新興毒品膠囊284.4公克、手槍9枝是何人所有?)我不認識的人寄放的,那是我先生接觸的,我不會去問這個,我不知道我先生他們在幹什麼。」;106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真的不知道楊偉宏和阿勝、蔡昌豫在幹嘛,我看到他們在放東西。案發前我有住○○○區○○街,1星期會去住1天,但大部分住在板橋顧小孩,平常楊偉宏在樹林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黃筱薇於警詢時所供述其知悉被告楊偉宏與蔡昌豫等人係在藏放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三)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雖於上開時、地,一同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楊偉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羈押訊問時稱:
「(問:為何你太太黃筱薇在偵訊時說阿勝會直接把東西分一分給要買的人,暫時放在你們修車廠的角落,要買東西的人就直接找你拿,交易頻率1個禮拜1次?)沒有,她不清楚一些事情,她並不是每天都在公司。」;同年5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稱:「(問:為何你太太黃筱薇於偵訊時只有說到「阿勝」及蔡昌豫,沒有提到「豆花」?)「豆花」通常是在我太太不在時才來找我,因為「豆花」跟我太太不熟,不常見面,我太太平日週一至週五都在板橋帶小孩,只有我一人會在樹林修車廠,「豆花」會在這時候來找我。」;同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提示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第12頁》你在延長羈押訊問時,有說你太太平日週一至週五都在板橋帶小孩,意思是週六週日她會去你的修車廠?)不一定,有時來有時不來。」等語,堪認被告黃筱薇平時多數之時間並未在上開修車廠內,僅假日偶爾會到上開修車廠,而依被告黃筱薇至上開修車廠之頻率,雖可約略了解何人會至上開修車廠找被告楊偉宏,但無法以此即推斷其對被告楊偉宏與到修車廠之人之關係及對話內容均知之甚詳,更無法據此推斷被告黃筱薇與被告楊偉宏、「豆花」間,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楊偉宏間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扣案的槍枝和毒品》簡瑞森和蔡昌豫開車拿來的時候,以及你拿去透天厝放的時候,黃筱薇是否在場?她是否知情?)沒有在場,她不知情。」、「(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是買我太太的名字,平時是我在用,她不會開車,105年3月的時候我們家只有這台車。」等語,可知被告黃筱薇因不會開車,故平時並不會自行使用上開車輛,該車輛平時是被告楊偉宏在使用,是亦難以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黃筱薇名下,即遽認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豆花」間,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與被告楊偉宏間就寄藏改造手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本件除被告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筱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筱薇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筱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筱薇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1.87公克、驗餘淨重│││││51.82公克,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07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7頁)│├──┼───────┼──┼─────────────┤│2.│淡黃色顆粒│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B1-B││重6948.43公克,驗餘淨重694│││7)││8.22公克,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6670.49公克,詳偵一│││││卷第159頁背面)│├──┼───────┼──┼─────────────┤│3.│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B8)││重27.17公克,驗餘淨重26.88│││││公克,純度83%,驗前純質淨│││││重22.55公克,詳偵一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4.│淡橘色圓形藥錠│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即刑事警察局││(驗前淨重24357.85公克,驗│││鑑定書編號C)││餘淨重24357.5公克,純度3%│││││,驗前純質淨重730.73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5.│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C15)││重498.37公克,驗餘淨重498.│││││18公克,純度24%,驗前純質│││││淨重119.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詳偵一│││││卷第160頁)│├──┼───────┼──┼─────────────┤│6.│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即刑事警察局││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鑑定書編號C16)││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85│││││.19公克,驗餘淨重84.57公克│││││,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62.│││││18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7.│淡橘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即刑事警察局││(驗餘淨重45公克,純度3%,│││鑑定書編號C17││驗前純質淨重1.37公克,詳偵│││、C20)││一卷第160頁)│├──┼───────┼──┼─────────────┤│8.│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即刑事警察局││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鑑定書編號C18)││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5.21公克,驗餘淨重4.95公克│││││,純度63%,驗前純質淨重3.2│││││8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9.│淡褐色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鑑定書編號C19││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C23)││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49.60公克,驗│││││餘淨重49.14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驗前純質淨│││││重16.36公克;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45%,驗前純質淨重22.32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10.│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即刑事警察局││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鑑定書編號C21-││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10│││1)││.88公克,驗餘淨重10.67公克│││││,純度90%,驗前純質淨重9.7│││││9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11.│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C21-││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15公│││2)││克,純度87%,驗前純質淨重│││││1.12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12.│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即刑事警察局││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鑑定書編號C22)││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5.│││││11公克,驗餘淨重4.78公克,│││││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3.73│││││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13.│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D1-1││重549.83公克,驗餘淨重549.│││、D1-2)││61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533.33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14.│淡黃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D2、││重92.8公克,驗餘淨重92.65│││D3)││公克,純度82%,驗前純質淨│││││重76.09公克,詳偵一卷第161│││││頁)│├──┼───────┼──┼─────────────┤│15.│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刑事警察局││驗前淨重55.99公克,驗餘淨│││鑑定書編號D4)││重55.87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54.31公克,詳偵一│││││卷第161頁、第161頁背面)│├──┼───────┼──┼─────────────┤│16.│白色細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刑事警察局││驗前淨重9.52公克,驗餘淨重│││鑑定書編號D5)││9.4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7.33公克,詳偵一卷第16│││││1頁背面)│├──┼───────┼──┼─────────────┤│17.│黑色毒品咖啡包│347│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包│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E1-E││重3745.06公克,驗餘淨重374│││347)││3.46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37.45公克,詳偵一卷第1│││││61背面)│├──┼───────┼──┼─────────────┤│18.│白色毒品咖啡包│2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E348││重222.99公克,驗餘淨重221.│││-E369)││13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2.22公克,詳偵一卷第161│││││背面)│├──┼───────┼──┼─────────────┤│19.│金色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E370││重10.47公克,驗餘淨重9.16│││)││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詳偵一卷第161頁│││││背面、162頁)│├──┼───────┼──┼─────────────┤│20.│藍白色膠囊│10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即刑事警察局││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鑑定書編號F)││重261.6公克,驗餘淨重261.0│││││8公克,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83.12公克,詳偵一卷第│││││16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7.│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8.│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改造槍枝1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白色粉末40包(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40)│├──┼────────────────────────┤│2.│被告楊偉宏使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6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689532號)│├──┼────────────────────────┤│3.│被告黃筱薇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59│││8906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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