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慶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慶和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慶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第57頁)、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在警方到場時配合度高,雖與他人發生擦撞,亦已全額賠償,另被告現在大學就讀,原審判決造成被告沉重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致生損害,並與該他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乙情,僅係量刑因子之一,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合議庭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尚無過重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當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酒醉駕車擦撞之車主 邵孟弦 達成和解,又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為技術學院在學學生,業據其提出學生證可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66號被告郭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和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口,欲至俊英街
111巷底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街俊英街11
1巷9號前,不慎與邵孟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郭慶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郭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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