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林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8年7月19日止,共累計
238,560元(內含本金95,777元、利息142,783元)未為給
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
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