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4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
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2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被告另於92年9月
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
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對帳單資料查詢、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