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謝宗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惟未提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
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號5樓之4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
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