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折合銀圓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昆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