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圓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昆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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