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甲○○、 潘彩雲 發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即債務人甲○○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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