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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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上訴人 吳佩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佩青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共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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