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楊舒霆 原姓名 楊秀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除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故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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