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o○○亥○○N○○e○○甲癸○丑○○乙○○子○○甲丁○戊○○Z○○D○○甲壬○j○○I○○u○○v○○申○○k○○Q○○x○○甲辛○甲丙○甲乙○天○○C○○M○○h○○A○○i○○癸○○未○○q○○甲己○m○○Y○○S○○甲卯○c○○b○○W○○壬○○己○○原名 宋楷 厖y○○丙○○甲庚○z○○巳○○X○○辰○○l○○O○○甲戊○G○○F○○甲午○a○○午○○r○○甲甲○K○○H○○甲巳○T○○寅○○戌○○地○○黃○○d○○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R○○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2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r○○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亥○○、N○○、e○○、甲癸○、丑○○、o○○、甲丁○、乙○○、子○○、戊○○、Z○○、D○○、甲壬○、j○○、X○○、I○○、u○○、辰○○、v○○、申○○、k○○、l○○、Q○○、x○○、甲辛○、O○○、甲丙○、甲乙○、天○○、C○○、M○○、h○○、A○○、i○○、甲戊○、癸○○、未○○、G○○、F○○、q○○、甲午○、甲己○、m○○、Y○○、a○○、S○○、甲卯○、甲甲○、K○○、c○○、H○○、b○○、W○○、壬○○、己○○(原名 宋楷厖 )、y○○、甲巳○、T○○、寅○○、丙○○、戌○○、地○○、甲庚○、黃○○、d○○、z○○、巳○○、午○○、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均無罪。
R○○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r○○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或7月間某日前往址設桃園縣○○鎮○○○街○○○號之「 長鴻 電子遊戲場」此一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該店負責人P○○(另行審結)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雙魚座」及「8人座賓果行星」等機台,與P○○及受僱於該店之員工 古秀菊 、 張鑑燮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賭博財物。前述機台之賭法皆採開、洗分方式,新台幣(下同)1元可開1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押注,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P○○等人贏取,倘押中,則依機台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積之積分可經洗分後,依原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迨95年1月
8日下午4時15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查緝而查獲該店有賭博之情事,當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台(含IC板16片)、「8人座賓果行星」1台(含IC板9片)、賭資63,360元及該店營業用之大門遙控器1個、小筆記本
3本、7PK(即滿天星)檯表6張、免費停車券51張、來賓外出簽名單、賓果行星排行表3張、大筆記本1本、支出證明單4張、分數計算表2張、會員聯絡電話3本、會員名冊活頁夾1本及筆記型電腦「型號ACER1690號」1台。嗣檢察官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出經加密儲存之會員資料檔,發現r○○名列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 高國喜 、 巫漢 源、p○○、甲未○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該店機台累積之積分得經洗分後以1比1之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等語相符,再者,「長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P○○,古秀菊、張鑑燮均為該店僱用之員工等情,則據渠等於本案或另案偵查時供明在卷,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由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r○○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r○○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r○○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查獲時,被告r○○並非正在「長鴻電子遊戲場」賭玩機台之賭客,因之,對其而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台(含IC板16片)、「賓果行星8人座」1台(含IC板9片)及賭資63,360元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其餘扣案物或可認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惟悉屬該店負責人P○○而非被告r○○所有,是以前述機台等各類扣案物,於本件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亥○○、N○○、e○○、甲癸○、丑○○、o○○、甲丁○、乙○○、子○○、戊○○、Z○○、D○○、甲壬○、j○○、X○○、I○○、u○○、辰○○、v○○、申○○、k○○、l○○、Q○○、x○○、甲辛○、O○○、甲丙○、甲乙○、天○○、C○○、M○○、h○○、A○○、i○○、甲戊○、癸○○、未○○、G○○、F○○、q○○、甲午○、甲己○、m○○、Y○○、a○○、S○○、甲卯○、甲甲○、K○○、c○○、H○○、b○○、W○○、壬○○、己○○(原名宋楷厖)、y○○、甲巳○、T○○、寅○○、丙○○、戌○○、地○○、甲庚○、黃○○、d○○、z○○、巳○○、午○○、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加入設在桃園縣○○鎮○○○街○○○號1樓懸掛「長鴻電子遊戲場」招牌特定會員公眾始得出入之「力霸電子遊戲場」成為會員,在上址把玩准予陳設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滿天星」26台、「雙魚座」16台、「8人座賓果行星」1台等電動機台,而以不確定之事實博取財物輸贏,其方式為賭客以1,000元開1,000分之等值比例由上開遊戲場員工張鑑燮、 張鑑成 、 劉錦誠 、 古采樺 (原名古秀菊)、 徐美玲 、 劉俐君 等人(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過濾會員身分無虞後開分,依撲克牌梭哈等方式,得重複押分、累積得分,押中則分數依不等倍數增加,未中則扣減押分而與機台對賭,賭客不玩洗分時,先示意開分員洗分,由店內員工聯繫將等值金額藏放在遊戲場入口邊櫃抽屜內,再通知賭客前往取款或在廁所內交付等方式以避人耳目,嗣於95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江可貴 等17人(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場賭博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等各物,且在扣案電腦內起出經密碼保存之會員名冊,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卯○○、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亥○○、N○○、e○○、甲癸○、丑○○、o○○、甲丁○、乙○○、子○○、戊○○、Z○○、D○○、甲壬○、j○○、X○○、I○○、u○○、辰○○、v○○、申○○、k○○、l○○、Q○○、x○○、甲辛○、O○○、甲丙○、甲乙○、天○○、C○○、M○○、h○○、A○○、i○○、甲戊○、癸○○、未○○、G○○、F○○、q○○、甲午○、甲己○、m○○、Y○○、a○○、S○○、甲卯○、甲甲○、K○○、c○○、H○○、b○○、W○○、壬○○、己○○(原名 宋楷彪 )、y○○、甲巳○、T○○、寅○○、丙○○、戌○○、地○○、甲庚○、黃○○、d○○、z○○、巳○○、午○○、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卯○○、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亥○○、N○○、e○○、甲癸○、丑○○、o○○、甲丁○、乙○○、子○○、戊○○、Z○○、D○○、甲壬○、j○○、X○○、I○○、u○○、辰○○、v○○、申○○、k○○、l○○、Q○○、x○○、甲辛○、O○○、甲丙○、甲乙○、天○○、C○○、M○○、h○○、A○○、i○○、甲戊○、癸○○、未○○、G○○、F○○、q○○、甲午○、甲己○、m○○、Y○○、a○○、S○○、甲卯○、甲甲○、K○○、c○○、H○○、b○○、W○○、壬○○、己○○(原名宋楷彪)、y○○、甲巳○、T○○、寅○○、丙○○、戌○○、地○○、甲庚○、黃○○、d○○、z○○、巳○○、午○○、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等均堅詞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期間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利用店內擺設之機台與店家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宙○○、酉○○、卯○○、丁○○、戊○○、申○○、甲辛○、甲丙○、甲乙○、天○○、M○○、h○○、甲卯○、y○○、G○○、F○○、K○○、甲巳○、J○○、辛○○、甲辰○、宇○○、玄○○、甲子○、L○○均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該店何以存有渠等之個人資料,被告s○○辯稱: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沒有在賭,我是去找朋友,進去的時候就看我的身分證然後登記下去,我不知道我是會員,被告V○○辯稱:我是去找朋友 彭文生 ,他是裡面的工作人員,進去的時候說要跟我拿身分證,要登記資料,我不曉得是不是在做會員,彭文生任職的那家店的店名我忘記了,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找人的,我沒有玩,進去就要登記證件,被告U○○辯稱:我是去那裡找朋友,然後要登記證件才可以進去找朋友,我不知道這樣就變成會員,被告n○○辯稱:我從事便當生意的,我住在 楊梅 ,我是去那裡問要不要訂便當,進去的時候,裡面的工作人員說要看我的證件,說他們這樣可以做業績,不過我沒有玩,被告N○○辯稱:我沒有進去玩過,我是開計程車的,有客人叫我的車,要坐車的客人在這家店裡面玩,我就進去叫客人,進去的時候有給他們看我的駕照,我沒有玩,被告乙○○辯稱:印象中好像有去找過人,應該是在『長鴻』的時期,大概兩、三年前的事情,我沒有玩,我記得要進去的時候,他們先收走我的身分證,然後說我可以進去,等到我出來之後,身分證就還給我了,被告甲丁○辯稱:我送檳榔的時候有去過,我是開檳榔攤的,『 珈伸 』、『長鴻』我都有去送過,『長鴻』跟『力霸』是同一家,那個時候他們說要給他們做業績、做會員,證件就給他們登記了,我是登記『珈伸』的會員,『長鴻』、『力霸』就沒有登記過,因為『珈伸』被取締,有些員工跑去『力霸』,然後他們去了之後,就繼續跟我們叫檳榔,被告D○○辯稱:我是賣稀飯的,我有送過宵夜到『長鴻』電子遊戲場,送消夜進去的時候,要登記身分證資料,不過我沒有玩過,被告j○○辯稱:我有去過,不過我是去那裡跟一個認識的朋友聊天,我是做檳榔批發的,這家電動玩具店有我認識的人,就叫我過去聊天,也有拿檳榔過去,進去之前在門口就有先登記,不過我沒有玩過,也不記得什麼時候去過的,店名也沒有印象了,被告u○○辯稱:我是去修水電的,進去也要登記,我沒有玩過,被告v○○辯稱:我沒有玩過,我是跟我哥哥u○○一起進去修水電的,被告Z○○辯稱:我沒有去過這家店,但是我之前有去過埔心的『珈伸』玩過,我在那裡有留資料,至於『長鴻』、『力霸』我就不知道了,被告Q○○辯稱:我是去那裡借廁所的,因為是一般陌生人,所以跟我們借身分證確認身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絕對沒有去玩過,而且現在個人資料外洩的情形很嚴重,有我的資料也不奇怪,被告未○○辯稱:這家『長鴻』我去過兩次,兩次我都是去找朋友,我的朋友在裡面玩,店家說要辦資料才可以進去,我就提供我的證件給他們登記,被告Y○○辯稱:是我的另一個朋友介紹我去那裡找他的另一個朋友,我是去那裡想要跟他推銷車子,當時進去這家店的時候,有給他們證件做查核的動作,當時是給了他們證件之後,隔了一段時間他們才把證件還給我,當時也沒有太在意說為什麼他們要看證件查核,當時他們拿了我們的證件然後問我電話號碼,我覺得沒有什麼,就跟他們說了,被告c○○辯稱:我是去找朋友的,進去的時候一定是要看證件的,看證件之後,也有問我的電話,證件給他們之後,大約隔了十幾分鐘才還給我,我去找我朋友談工地打工的事情,被告b○○辯稱:我是進去裡面找我朋友 薛坤忠 ,因為要年滿十八歲才可以進去,所以要看證件,我就把證件給他們看,同時他們也問了我電話,證件大概十幾分鐘左右就還給我,被告W○○辯稱:我是進去裡面找朋友的,講話講講之後我就走了,進去那邊都要證件,就算是找人也是要證件,店家也有問我電話,證件大概隔了三分鐘就還給我了,當時我是去找朋友談工地工作的事情,被告辰○○辯稱:『長鴻』的招牌是我做的,當時我要進去店裡面找老闆,他們就說要看一下證件,當時我有給他們名片,上面也有我的電話,不過我沒有去玩過,被告O○○辯稱:我本身是跑單幫的,我做煙火、保險的業務,然後我認識一個叫做「秀菊」的人,她是這家店的從業人員,她會請我過去買我的產品,也會替我介紹一些客戶,所以我的相關資料我有留給她,被告午○○辯稱:我是開計程車的,是去那裡載客人,之所以是會員,是因為櫃台那裡會跟我們要證件登記,被告寅○○:辯稱我是送百貨材料的,曾經去過那家店送材料,因為客人約在這家店旁邊的停車場,停車場那邊有那家店的小姐,當時小姐說要提供證件給他們看,我就把證件給他們看,然後登記成為會員,我也有把我的名片給他,至於店裡面我也有進去看看,不過我沒有玩,看看就出來了,被告黃○○辯稱:之所以有我的資料是因為我的朋友拉我去做會員,因為我的朋友有在裡面任職的人員,我朋友請我過去玩,我過去那裡就把證件給他們登記成會員,所以我才把證件給他們登記,不過我沒有玩,被告d○○辯稱:長鴻剛開幕的時候有說要身分證登記成會員,就可以領打火機、煙灰缸當紀念品,然後我就進去看看,然後就進去喝了一杯飲料跟裡面的小姐聊天後我就回家了,被告甲寅○辯稱:楊梅那家店我不曾去過,但是我去過『埔心的珈伸』,我是『珈伸』的會員,資料可能是這樣流過去的,被告甲丑○辯稱:我沒有去過這家店。但是我以前曾經是『珈伸』的會員,被告o○○辯稱:我沒有去過這家『長鴻』,但是『珈伸』我有去過,被告甲癸○辯稱:這家我沒有去過,但是我有進去過『埔心的珈伸』一次,『珈伸』進去的時候,要給他們看證件登記,我去的時候,他們說要看身分證登記,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登記,所以後來我就走了,但是他們還是有登記,被告丑○○辯稱:我是賣檳榔的,『埔心的珈伸』那家檳榔是我送的,我送檳榔進去的時候要登記證件,不過我沒有玩過,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去過長鴻、力霸,『珈伸』很久以前我有去過,被告C○○辯稱:我不知道名冊上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不曾去過電動玩具店玩過,我是去『珈伸』找過我朋友,然後進去的時候,店方的人有稍微看一下我的證件,不過我人並沒有進去,我沒有玩,被告癸○○辯稱:我根本沒有去過這家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以前曾經去過中壢的一家電子遊戲場『後站』玩過,那家店也是採會員制,三百元玩到底,被告甲己○辯稱:『長鴻』我本身沒有去過,但是『珈伸』我有去過,我去『珈伸』是因為他們重新開幕,去的時候,店家說要看一下我的駕照,我給他們之後,他們十分鐘之後就還給我了,不過當時沒有跟他們說電話,被告m○○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會員資料,但是我曾經去過龍潭的『新東陽電子遊藝場』玩過,不過進去不需要登記,以前龍潭還有一家「震撼」電子遊藝場,這家店剛開始第一次進去就要登記資料,以後熟了就不用登記了,被告S○○辯稱:這家店我沒有去過,我去過龍潭的『東森』電子遊藝場,這家店是朋友帶我過去的,進去的時候要拿證件給店家登記,所以我是那家店的會員,除了這家外,我就沒有去過別家了,被告己○○辯稱:我在平鎮的宗親說要跟我借身分證,然後我那個宗親就帶我去了楊梅的一家電動玩具店,他就說拿去登記就有錢給我,被告z○○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有朋友在楊梅一家遊藝場上班,我有去找過他,我有留過資料,店名我就不曉得了,被告巳○○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我曾經去過『埔心的珈伸』,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曾經去過那裡載客人,我住家樓上有一個女生,是在珈伸上班,有客人如果要叫車的話,她會通知我去載客人,可能因為這樣她知道我的資料,被告X○○辯稱: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會有我的會員資料,我沒有去過『長鴻』、『力霸』、『珈伸』,不過曾經去過新屋街上的電子遊藝場,好像叫做『百家樂』,那個時候進去的時候,他也有看了一下我的證件,然後隔了幾分鐘就還給我,被告a○○辯稱:我認識一個叫做 阿成 的人,以前曾經去過『珈伸』找他,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那裡的工作人員,他打電話給我找我過去聊天,然後問我要不要玩,當時進去『珈伸』的時候,有拿出證件給他們登記,電話的部分他們也有跟我要,長鴻的部分我不知道有這家店,被告T○○辯稱:『長鴻』我不知道,也沒有去過,不過我之前有跟朋友去『埔心的珈伸』找過人,不過我到『珈伸』也沒有玩,進入『珈伸』的時候也是要拿身分證登記才能進去,被告甲甲○辯稱:我不知道這家店在哪裡,我是送礦泉水的,中壢、楊梅、桃園的電玩店我也有送過,我送水過去的時候,也是要看身分證登記成會員才可以進去,被告H○○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應該是別家的資料外流到這邊來,我之前有去過『埔心的珈伸』,『珈伸』也是採會員制,被告甲壬○辯稱:我家住在那附近,可能有進去過,沒有印象是哪時候去的,好像是去玩撲克牌,先開分,然後我記得牆壁上面有貼幾分可以換香煙之類的東西,入內要身分證證件登記,也有問我手機號碼,因為這樣我有進去過,玩完之後我就出來了,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換錢各等語。另被告f○○、w○○、庚○○、亥○○、e○○、I○○、k○○、l○○、x○○、A○○、i○○、甲戊○、q○○、甲午○、壬○○、丙○○、戌○○、地○○、甲庚○、g○○、t○○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皆未到庭,茲據渠等前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被告f○○、亥○○、e○○、I○○、l○○、A○○、q○○、甲午○、丙○○、戌○○、g○○、t○○胥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為何該店存有渠各人之資料,被告w○○辯稱:於94年3月左右曾經去過一次,是進去找人,當時他們有叫我填寫資料,被告庚○○辯稱:曾經去過一次,但沒有玩,只是去找朋友而已,當時有將身分證拿給該遊藝場的人,但是有沒有登記我不知道,被告k○○辯稱:在楊梅我沒去過電子遊藝場,只有去過桃園的一次,被告x○○辯稱:94年間曾經去過該遊藝場一次,因為好奇所以進去看,但是沒有玩,進去的時候有交身分證給該遊藝場,被告i○○辯稱:我大約在94年12月間與朋友一同前去該遊藝場,去那裡找朋友,我大約在該處10幾分鐘就離開了,我沒有打玩機台,當時有將身分證交給該遊藝場的員工登記,被告甲戊○辯稱:有去過該遊藝場找過朋友,當時有交付證件給該遊藝場,不過沒有在裡面玩過,被告壬○○辯稱:我是去裡面找服務人員「 小雯 」,我只去過該店一次,約在今年四月份,我不清楚該店是否為會員制,但進去要留會員資料,我進去的目的是要透過「小雯」找我的另一個朋友,被告地○○辯稱:我有去過『埔心的珈伸遊戲場』玩過,而楊梅這家我從沒去過,我是94年
2、3月的時候去過那麼一次,被告甲庚○辯稱:我是賣衛生紙、紙杯、垃圾袋,他們有向我叫過,所以我才到該遊藝場,但是我沒有玩過,因為我是做生意的,該遊藝場要看證件才能進入各等語。
㈡、公訴人之認被告B○○等人涉有本件賭博罪嫌,無非以會員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本件之會員資料原係以加密檔案之方式儲存在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內,嗣經解密後始列印而得,共有3個檔案,分別係「珈伸會員」、「力霸舊會員」及「長鴻現會員」,其中「珈伸會員」及「力霸舊會員」之資料皆已悉數列入「長鴻現會員」資料之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資訊室協助勘驗證物報告1份及各該會員資料列印本共3份在卷可按,是依此存在之形式,僅可認「長鴻現會員」會員資料係「長鴻電子遊戲場」自行蒐羅並建檔而成,本案既未扣得會員入會申請書或相類資料,實未能遽認名列其中者皆屬自行申請入會或親交證件以供登記之人,因之,會員資料列載之所謂「會員」,果否均曾親臨該店,殊非無疑。次查,桃園縣○○鎮○○○街○○○號房屋為 劉貞鵬 所有,原由 邱創昭 、 馮汀輝 向之租用,邱、馮2人並自92年8月間起在該址合夥經營「力霸電子遊戲場」,後於93年3月2日轉讓給 莊福君 在原址續營電玩店,惟更名為「長鴻電子遊戲場」, 嗣莊福君 再於94年10月5日將該店轉讓給P○○經營,然因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暫停受理電子遊戲場店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仍沿用「長鴻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邱創昭」之名等情,業據證人邱創昭、馮汀輝、劉貞鵬於另案偵查中及P○○於本案偵查中各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書、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另查,「珈伸電子遊戲場」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埔心」地區,而「珈伸電子遊戲場」係有部分員工轉到「長鴻電子遊戲場」任職之情,則據證人 巫漢原 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甚明。茲如前述,「長鴻電子遊戲場」之所謂「會員」既兼含「珈伸會員」及「力霸舊會員」,惟「力霸」實係始以「長鴻」為名經營之莊福君之前手即邱創昭、馮汀輝2人所合夥經營之電玩店,至「珈伸」則更屬在別處開設之另家電玩店,此二者皆非「長鴻電子遊戲場」本身,然在未經本店人員過濾查核列名者之身分是否果真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竟將前手或他店之會員囊括殆盡而悉數擅列為本店之會員,由是觀之,不僅可見「長鴻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人員核係戮力蒐羅資料,勿論該人意否成為會員,於遇有得趁之機即滴涓不漏予以盡列期廣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至其目的當非僅止於究明「會員」之身分有無特值「注意」之處而已,徵之證人巫漢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前年(即93年)11月加入埔心「加伸遊戲場」當會員的‧‧‧而他們的員工移到「長鴻」這邊來,員工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在去年(94年)5月到「長鴻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91頁),毋寧說更係欲藉此大量增加「潛在顧客」之對象及範圍,俾待來日能主動散發廣告、促銷活動信函、簡訊或利用電話邀約來店消費,擴大市場規模,尤可徵同業間且有會員名單相互移轉流用之情事。準此,既無從憑認名列「會員」資料之人皆確曾親臨該店,且「長鴻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人員復係戮力蒐羅資料俾廣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同業間且有會員名單相互移轉流用之事,再佐以台灣地區個人資料之外洩情形極為嚴重,因自行申辦或委託業者代辦行動門號、信用卡、貸款或自行加入百貨公司等服務業成為會員之後,所留之年籍、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屢遭不肖之徒挪用、變賣以致外流,實屬比比皆是,已非新聞之情,是以「長鴻電子遊戲場」之人員或所流用他店資料之該他店人員在蒐集過程中透過某種管道而取得經外洩之個人資料,此一可能性,殊屬不容排除,稽上,要堪認被告卯○○、丁○○、宙○○、酉○○、戊○○、申○○、甲辛○、甲丙○、甲乙○、天○○、M○○、h○○、甲卯○、y○○、G○○、F○○、K○○、甲巳○、J○○、辛○○、甲辰○、宇○○、玄○○、甲子○、L○○、f○○、酉○○、亥○○、e○○、I○○、l○○、A○○、q○○、甲午○、丙○○、戌○○、g○○、t○○等人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為何該店存有其各人資料,及被告甲寅○、甲丑○、o○○、甲癸○、丑○○、子○○、C○○、癸○○、甲己○、m○○、S○○、己○○、z○○、巳○○、X○○、a○○、T○○、甲甲○、H○○、k○○、地○○等人辯稱未曾到過這家「長鴻電子遊戲場」,但曾去過別家電玩店,可能係業者間資料流用各等語,絕非純然無據,自未能但憑名列會員資料中乙情即遽認渠等有如公訴人所指,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期間內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犯行。
⑵「長鴻電子遊戲場」係採會員制,原則須該店會員始可進
入等情,固據證人即該店員工張鑑燮、古秀菊及證人即該店客人高國喜、巫漢原於偵查中結證述明,惟高國喜於偵查中猶結證稱:【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會員】,但是該店家有拿我的身分證去登記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84頁),抑且,首次造訪時,只須出示證件供店家查看登記即可進入「長鴻電子遊戲場」之事實,猶據證人即該店客人E○○、 廖振仙 於偵查中陳明(分見本院易字第800號卷第37頁反面、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02頁),不寧唯是,證人即曾前去該店之 彭瀚 生於偵查中結證稱:【不是(會員)】我是去找人‧‧‧會員名冊應該有我的名字,因為有登記‧‧‧過濾有無帶證件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60頁),證人即亦曾前去該店之 曾德屏 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不是(會員)】,我去過不到十次,該店第一次有看身分證,在門口過濾客人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60頁),此外,證人廖振仙於偵查中同結證稱:【我不曉得是不是會員】,但我的證件有借給店家看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02頁),顯見成為該店之「會員」者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無所謂填寫入會申請書之形式,僅須於首次上門時,不論所為何事,依囑出示證件供店家查看登記即可進入且當然被列為會員,不僅不須造訪者表明擬入會之事,更甚者,尤有在不知之情況下即被列為會員之各情,職是,名列「會員」之過程既如此寬鬆幾達浮濫之程度,何能謂該店係採「嚴格會員制」?彼此間相去甚遠而不可以道里計矣!公訴人指該店係採「嚴格會員制」,據此推論並非可基於他故遂任意進出該店云云,洵非的論,殊無足取。據上,成為所謂「會員」之過程既屬寬鬆浮濫,再者,該店之工作人員復係戮力蒐羅資料,期廣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俾待爾後能針對已建檔之大量「潛在顧客」主動散發廣告、促銷活動信函、簡訊或利用電話邀約來店消費,擴大市場規模,業如前述,因之,當遇來人登門得有可趁之機時,則不論該人意否成為會員,亦毋管臨此之目的係意在打玩消費或另騖他故,全數滴涓不漏,即率予登錄為該店之「會員」以留待他日之用,當屬秉一貫之態度所必然之結果,佐此狀,則焉能指上門提出證件供查看登記而成為會員者盡皆屬入店賭玩機檯之人?稽此,是徵被告s○○、V○○、甲○○、U○○、n○○、N○○、乙○○、甲丁○、D○○、j○○、u○○、v○○、Z○○、Q○○、未○○、Y○○、c○○、b○○、W○○、辰○○、O○○、午○○、寅○○、黃○○、d○○、w○○、酉○○、x○○、i○○、甲戊○、壬○○、甲庚○等人辯稱係因別種緣由始前去「長鴻電子遊戲場」,並未賭玩機檯等語,尚非全屬子虛烏有,從而單靠會員資料 列載渠 等之名即欲逕認各該人曾有入店賭博之事,力殊嫌未逮矣!⑶被告甲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曾在址設桃園縣○
○鎮○○○街○○○號1樓之電子遊藝場把玩過機台,而伊於警詢中陳明係在『3年前到過長鴻電子遊藝場』,惟設於該址之電子遊藝場更名情形,既如前述,而本案係於95年1月8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據解密後之會員資料分別通知各關係人前往該局製作筆錄,顯見斯時甲壬○所陳之『3年前』應係從伊製作筆錄時起往前推算3年,故伊應係於民國92年間始前往址設該處之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而於民國92年間設於該址之電子遊藝場應為「力霸電子遊藝場」而非「長鴻電子遊藝場」,故甲壬○自陳係於「長鴻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此一節應屬其誤認,再者,經核以卷附「力霸舊會員」資料,果見甲壬○名列其中,由是更足堪認伊應係於「力霸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時期即前往該店把玩機台,準此,「力霸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期間既係自92年8月起至93年3月2日止,因之,即便或有賭博之舉,亦屬逾檢察官起訴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長鴻電子遊戲場」賭博】此一範圍之外,要非本院所能審酌,況本件僅得依證人巫漢原之證詞認定「長鴻電子遊藝場」自94年5月間起有洗分換錢之賭博情事,然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認「力霸電子遊戲場」亦有此不法行徑,自未能謂被告甲壬○有賭博之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卯○○、f○○、丁○○(原名向彩鶖)、s○○、V○○、甲寅○、甲丑○、宙○○、w○○、酉○○、庚○○、甲○○、U○○、n○○、亥○○、N○○、e○○、甲癸○、丑○○、o○○、甲丁○、乙○○、子○○、戊○○、Z○○、D○○、甲壬○、j○○、X○○、I○○、u○○、辰○○、v○○、申○○、k○○、l○○、Q○○、x○○、甲辛○、O○○、甲丙○、甲乙○、天○○、C○○、M○○、h○○、A○○、i○○、甲戊○、癸○○、未○○、G○○、F○○、q○○、甲午○、甲己○、m○○、Y○○、a○○、S○○、甲卯○、甲甲○、K○○、c○○、H○○、b○○、W○○、壬○○、己○○(原名宋楷厖)、y○○、甲巳○、T○○、寅○○、丙○○、戌○○、地○○、甲庚○、黃○○、d○○、z○○、巳○○、午○○、J○○、辛○○、甲辰○、宇○○、玄○○、甲子○、g○○、L○○、t○○等人果有如其所指之為本件賭博犯行之堅定且不疑之心證,是以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f○○、w○○、庚○○、亥○○、e○○、I○○、k○○、l○○、x○○、A○○、i○○、甲戊○、q○○、甲午○、壬○○、丙○○、戌○○、地○○、甲庚○、g○○、t○○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R○○已於97年2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存卷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