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上訴人 黃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二00八、二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十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購毒者 陳宇安 、 陳鼎源 、 吳建毅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量刑亦無偏重之違法情形(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
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