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 許鄭順 即債務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對人 王順家 即債權人巷16號.相對人 江正昇 即債權人4號相對人 吳進順 即債權人相對人 李振銓 即債權人7巷17.相對人 許金塗 即債權人號之1相對人 鄭景斤 即債權人相對人 陳萬悔 即債權人相對人 蘇心瑀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鄭順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7,274,907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22期,利率年息8%,每月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未包含債權已外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5筆債務,目前(本金+利息)合計約300萬元及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務、擔任保證人之從債務,若全部債務均以澳盛銀行方案計算,總計月付金高達50,000元以上,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惟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聲請人須負擔個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有誠意還款,但苦於無協商之路無法處理好全部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務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薪資約7萬餘元,其須負擔本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薪資查詢資料、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支出單據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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