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劉陶東 被告 陳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基礎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10年5月19日開始動工,至110年10月20日完工,共計155個工作天。詎料被告竟於施工期間無故停工累計達100天以上,嚴重延宕進度,經聯繫催促後仍置之不理,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即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簡訊通知於110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確已收到解除契約之簡訊。又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系爭工程施工約21坪多,目前依照我的估計應該有完成8成以上,本來順利的話,預計開工(約5月25日)完3、4個月就會完工,後來因為水電的問題才會改成約10月底完工,且原告解除契約不符合民法第50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10年5月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未記載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限,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動土,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已先後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80萬元,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月底(即110年10月底)應該會處理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頁、第95、121至123、137頁),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理
由?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於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核系爭承攬契約僅記載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須由被告負責施
工完成,並未明文記載系爭工程完成目的、施工期間與完工期限(本院卷第89頁),亦即並未訂明系爭工程須在一定之時間完成,不完成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約定,顯無以系爭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作為民宿大廳所用,原計畫為110年7
、8月拿到使照,後續要做民宿後續工程,計畫110年9月可以完成,開始營業,被告曾於110年9月30日承諾110年10月20日可以完工,被告遲未完工,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惟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任何有關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約定,苟若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約定,勢必會將此等重要事項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內,系爭承攬契約既無相關明文約定,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採信。再依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述系爭工程用途係作為民宿大廳,系爭工程旁準備要建民宿,目前尚未開始施工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復綜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45頁),均未有「被告須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民宿無法興建或營業」之相關約定或說明,原告既將民宿與大廳分開興建,參以民宿並非無大廳即喪失營業功能之性質,可認原告並無因被告遲延完工期限,後續即無法或不再興建經營民宿工程之情事,且被告已施作部分對於原告而言仍有使用利益,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須於特定期限完工,否則契約目的則屬不達之性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工程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⒋準此,系爭承攬契約並未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要素,核與民法第50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0萬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