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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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千慈代 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謝忠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形同檢察官,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如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即屬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謝忠育涉犯傷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
中辯稱:我聽到車後方傳來聲音,就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有一名女士坐在道路中間,因為當時對方距離我車尾處大約有5公尺,所以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有跟公司回報這件事,然後才離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倒車不可能是S型,我是直行再左右調角度出來,那時沒有看到 周葉秀琴 ,我在調角度經過第二個門的時候,聽到呼叫聲,我下車查看,發現她坐在馬路的中間,她不是在我車後,是在我車斗後面35度角的道路中間,我沒有碰撞到她等語。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故意衝撞其母即被害人周葉秀琴,致被害人驚慌跌倒受傷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29日,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報警處理,偵查機關已不易蒐證,又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2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參以被害人早已失智,無法陳述事發經過,更無從發現客觀證據以釐清事實。
⒉聲請人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在廚房內聽見媽媽叫聲,跑
出來時看到對方貨車內的駕駛有轉頭看後視鏡,並將貨車停下來,我當時因為要關閉柱子旁的水龍頭,有蹲下身子,就透過縫隙看到媽媽站在貨車右後方,我媽媽本來在貨車右後方,有試圖往旁邊閃避,對方貨車看到我媽媽要閃避就有加速倒車,然後撞到我媽媽,然後第二次停車等語。其於偵查中則供述:當時我人在廚房有看到被告倒車從我面前經過,被告把貨車開到周葉秀琴面前,我聽到周葉秀琴尖叫,我就趕快跑到門外面,我看到被告眼睛一直看著周葉秀琴方向,被告都沒有注意到我,我跟著被告看過去,但因為有貨車擋住,第一時間沒有看到周葉秀琴,我看到柱子旁邊有水桶,水滿了,我就蹲下去關水龍頭,才看到我媽媽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我媽媽好像要往左邊逃跑,被告就趕緊踩油門追上去,周葉秀琴又尖叫一聲,我就跑到貨車後方,看到周葉秀琴半蹲在貨車的正後方,一臉鐵青,疼痛狀,我沒有辦法分辨有沒有撞到,因為是不尋常倒車,我又繞到後面去勘查,被告就下車,把周葉秀琴抓起來交給我,再走回車上,我以為他要拿手機報警,結果他就發車,我就扶著周葉秀琴離開現場,被告就繼續倒車,走掉了等語。是依聲請人前後之供述,聲請人就被告有無倒車撞及被害人之說法不一,惟足以認定聲請人並未目擊被告有無撞及被害人,則聲請人指陳被告有倒車撞及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雖於案發當日至 廖慶龍 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骨質
疏鬆,坐骨神經損傷,右髖右骨盆骨折」,依醫師之判斷,與99年間曾就診之舊傷無關。惟本案同一事實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後,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害人傷勢結果,認廖慶龍診所拍攝之X光片所示,確是一個新的骨折,恥骨骨折通常是較大的外力撞擊導致,不過考量到病人的年紀,骨質因年紀的流失,跌倒的外力造成這樣的段折是可能的,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民事庭因認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於倒車時所撞擊造成,尚有疑義,因而為被害人敗訴之判決,嗣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駁回上訴確定。
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倒車有撞及被害人云云,即非可採,且亦難認被告之倒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之倒車行為亦難認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故無告訴權,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用,故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提出告訴,性質上屬於告發,並非告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從寬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合法,惟尚非妥適,不能變更告發之性質。又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時,案即確定,不得再議,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依職權送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教示明確)。從而,聲請人既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之告訴人,且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時,案即確定,不得再議,自無後續聲請交付審判救濟程序之適用,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嫌疑均屬不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如前所述,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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