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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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令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令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臺鐵嘉義車站之前站大廳,該等處所並非火車停靠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公共場合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又被告犯後否認其有下手行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型號A72、顏色藍色之行動電話1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張令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3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令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鐵嘉義車站前站大廳,趁 吳榮田 短暫離開如廁,將吳榮田所有置放車站大廳行動電話充電區,正在充電之行動電話1具(OPPO牌、A72、藍色、價值新臺幣6,000元)徒手自充電線拔走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榮田返回發現行動電話失竊,隨即報警處理, 嗣警 調閱車站監視器影像,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榮田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令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至車站大廳充電區,是取回自己所有行動電話,然又無法說出何時拿行動電話去充電,且事後又改稱是拿回行動電源云云,所言前後矛盾。
(二)告訴人吳榮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紀錄資料:手機遭竊之經過。
(三)監視器影像、相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幀:告訴人第一次返回查看該手機還在現場充電,至第二次返回充電區發現其手機遭竊,只遺留充電線在場,期間未有第三人前往充電及靠近,只有被告前往現場下手接近,並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