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湘傑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未遂罪,應係出於竊取冰箱內財物之同一目的,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蕭湘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件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蕭湘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雨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 蕭平隆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蕭湘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湘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緣蕭湘傑為遊民,居無定所,四處流浪,現暫時棲身於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內。詎蕭湘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平隆所有之自行車1輛與雨衣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0元)。
㈡於109年12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
欲徒手扳開 陳玉花 所有冰箱上之門鎖後,竊取冰箱內之食品食用,雖將該門鎖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仍因無法開啟冰箱,始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玉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蕭湘傑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佐證:㈠109偵12732:證人即被害人蕭平隆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
㈡110偵2527: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言,照片12張等。
二、所犯法條: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行。所涉毀損行為係竊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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