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貴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貴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於110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兩造之意見: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收入來源為打零工領取現金,平均每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每月支出14,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由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關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聲請人是否有向相關管轄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因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款規定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請依職權函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濟弱扶傾精神,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4.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查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平均支出14,000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括薪資384,000元、執行收入2,800元、種植木瓜收入33,236元、農會補助款4元共420,04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在卷。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4,866元,聲請人主張之必要費用未逾該金額。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20,04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336,000元(每月14,000元×2年)後之餘額為84,040元(420,040-336,00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50,868元,未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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