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晉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足供他人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先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1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多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小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嗣該「小陽」之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momo銷量客服001」向 陳怡秀 詐稱:可招攬其為商品銷售兼職人員,但需先匯款相對金額,方可接單云云,使陳怡秀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晚上8時59分許、110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579元至本案帳戶、12,888元至 黃慧如 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8)000000000000號】(黃慧如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該12,888元復又轉至本案帳戶內後,該二筆款項隨遭「小陽」之人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之去向。
(二)於110年7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 陳信裕 佯稱:儲值後,可透過操作APP解任務之方式賺取佣金云云,使陳信裕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6時8分許,匯款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遭「小陽」之人再將此筆詐欺款項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之去向。
(三)於110年7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 蔡宜憲 佯稱:可以透過操作APP(Amazon)之方式賺取佣金云云,使蔡宜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8日15時49分許、同日18時2分許、110年7月29日16時44分許、同日17時8分許、110年7月30日0時55分許,各匯款800元、800元、800元、8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遭「小陽」之人再將此筆詐欺款項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之去向。
(四)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 陳彥良 佯稱:可以透過操作APP(Amazon)之方式賺取佣金云云,使陳彥良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遭「小陽」之人再將此筆詐欺款項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宇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二、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一、二、三)。
三、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同一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小陽」之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累犯不加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0378卷第36-37頁反面)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99年起迄今有毒品、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非良好,復參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陳彥良部分,業已賠償並調解完畢,見金簡卷第39頁本院111年8月2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怡秀部分,業已賠償15,579元,見金簡卷第19頁轉帳明細)(告訴人蔡宜憲部分,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蔡宜憲達成調解,然迄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金簡卷第41-42頁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警65561號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小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小陽」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處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蔡宇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照片22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宇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宜憲、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陳信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蔡宇晉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宜憲、陳彥良及被害人陳信裕所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黃慧如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蔡宇晉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