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THIT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UUTHITHUO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TWN-585」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UUTHITHUONG(越南籍,中文名: 劉氏 常,下稱 劉氏常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來台從事監護工工作,於110年8月12日離開原工作處所,以打零工為生。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越南籍男子欲以低價出售、無行車執照且無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懸掛車牌號碼「TWN-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為經偽造之車牌,為求能以低價購得機車代步,竟基於縱使用經偽造之車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5月間,在嘉義縣番路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價格,向「阿生」購買懸掛偽造之「TWN-585」車牌1面之光陽牌紅色機車1輛(原懸掛MEK-9631號車牌,下稱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路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氏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本案機車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1年4、5月間購得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至同年7月23
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屬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低價購得機車代
步使用,竟將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騎乘上路而容任使用之,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因此而有受損,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TWN-585」車牌1面,係被告連同本案機車購入
,用以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並騎乘上路,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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