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KESRIANDRIYAN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關於「取款憑條」之記載均更正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0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622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丙○○之病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10月25日嘉營字第11018004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3.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利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郵局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除於本院審理前陸續將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被害人丙○○家屬之要求金額賠償新臺幣30萬元與被害人丙○○,此經被害人丙○○女兒乙○○、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女兒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手寫之字據、ATM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電話記錄、郵局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於臺灣居住在朋友家,於印尼係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簽單等,均業已提出交付行使,即非屬於被告之物;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憑條上盜用被害人丙○○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而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為本件之犯罪所得,部分已於本院審理前陸續返還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依被害人丙○○家屬之要求金額賠償與被害人丙○○,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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