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上卷第81、8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上訴人竊盜他人之物罪證明確,以上訴人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況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乙○○有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害人乙○○表明不需要調解,這件事沒有要追究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上卷第5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公訴檢察官雖以上訴人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查原審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部分為說明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就其曾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等語,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上訴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予以評價,是雖公訴檢察官仍執上詞認為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本案檢察官復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亦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依前開裁定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在乙○○擔任店長之嘉義市○區○○街000號「NICEBOX3C興陸店」,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GTcase全兼容5A龍麟傳輸線v82m1條、Vivov235G黑色牛仔皮套1個、HTC模型機1支、IPHONE模型機1支等4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80元)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被害人乙○○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就其曾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竊得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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