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建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建因入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軍北投醫院而結識室友 廖建文 ,並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借用廖建文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國軍北投醫院內,未經廖建文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SIM卡插入所持手機內,透過網際網路在美商蘋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冒用廖建文名義,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於取得電信帳單代收費用服務系統發送之簡訊認證碼後,在「iTunesStore」輸入該簡訊認證碼,以此方式偽造廖建文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小額付費之虛偽電磁紀錄,致「iTunesStore」、台灣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廖建文之電信費用帳單內,並經該門號以原設定綁定廖建文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帳戶支付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80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免去給付前開消費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廖建文、「iTunes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建文於110年1月8日10時57分收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發送之刷卡通知簡訊後,驚覺有異,詢問銀行客服人員及郭欣建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廖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欣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台灣之星公司小額付款消費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在「iTunesStore」網路商店輸入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簡訊認證碼後,再輸入該驗證碼之電磁紀錄,表徵告訴人有透過手機應用程式以電信帳單代收費用之方式消費並支付價額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以上開門號作
為小額付費門號之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竟不思悔改,為貪圖已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並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3,880元,為犯罪所得,因未查獲,且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109年12月13日18時20分990元小額付款消費明細(見嘉義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9頁)2109年12月13日18時32分990元3109年12月13日18時37分380元4109年12月13日18時56分380元5109年12月13日19時1分380元6109年12月13日20時5分380元7109年12月13日21時35分380元合計3,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