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進雄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雄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進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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