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鄧 慧瑛 相對人 陳美 關係人 鄧友發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鄧慧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永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美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如下:「(妳叫什麼名字?)陳美」、「(幾歲?)好幾百歲」、「(幾年次?)我不知道」、「(目前住何處?)公園街102號」、「(配偶名字?)我沒有配偶」、「(指聲請人問:是何人?)我女兒,慧瑛」、「(你有幾名子女?)只有這個」、「(有無就學過?)沒有,很窮」、「(聲請人有無結婚?)有」、「(女婿姓名?)不知道」等語,可見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於親屬、時間、地點等記憶及認知能力,已明顯衰退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多年,造成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人協助照顧料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在鼓勵下能配合測驗進行,但問題回答常答非所問,也無法登錄較長訊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3分,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多項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無法形成新記憶,提取舊記憶亦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需倚靠他人照顧,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鄧友發與子女即聲請人,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配偶年齡高達84歲,顯然難以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事務,故其簽署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聲請人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永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女婿,關係人張永康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關係人鄧友發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張永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51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張永康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女婿,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鄧慧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鄧慧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監護人,而張永康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之女婿,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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