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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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個、玻璃球管壹支、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瑞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潭底橋旁,為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133公克、0.44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5692公克、0.03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
1支、斜削吸管2支等物(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另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瑞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120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一節,復有扣押書、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12、14至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其中2包(即附表編號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由上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至9頁、18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犯本件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年,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育有已成年女兒2人,雙親均逝,曾從事油漆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及透明結晶2包,分係被告上開施用剩餘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
2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斜削吸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盛裝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因非本案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是否沒入銷毀,宜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2包│││色粉末)││├──┼──────────┼─────┤│二│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白│1包│││色粉末)││├──┼──────────┼─────┤│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命(透明結晶)││├──┼──────────┼─────┤│四│玻璃球管│1支│├──┼──────────┼─────┤│五│斜削吸管│2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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