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黃振南
黃信吉 黃燕銘 黃鴻斌黃富美 黃素霞 黃耀德 黃睿達 黃瓅五黃瓅徵陳 黃金鳳 黃瑤儀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0,199.10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7
8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0地號,面積26.0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3地號,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4地號,面積13.8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9地號,面積6,299.4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91地號,面積232.1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總稱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大丘園段74及75地號土地,並均係原告分割繼承共有。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琨 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古黨 耕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古黨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陳水連、 陳連財 共同繼承承租權,並為承租人變更。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 陳建璋 繼承承租權,並約定陳建璋耕作如附圖所示A部分740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C部分527平方公尺,D部分5060平方公尺,E部分8平方公尺,F部分7平方公尺,此部分已由原告收回,被告耕作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甲、乙部分及系爭378、389、391地號土地全部。
㈢、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減租耕地之陳連財生前於民國(下同)69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中之8分地轉租予訴外人 黃清煌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座土地公廟,顯然違法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雖陳連財之轉租予黃清煌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琨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108條之規定,仍不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黃清煌。因此原訂租約即全部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同段378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同段380地號,面積26.02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020.46平方公尺、同段391地號,面積232.16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大丘園段74及75地號土地,並均係原告分割繼承共有。以上各筆土地,地目均編定為「田」。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琨生前將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古黨,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6頁)。陳古黨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陳水連、陳連財共同繼承承租權,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有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建璋繼承承租權,並約定陳建璋耕作如附圖所示A部分740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C部分527平方公尺,D部分5060平方公尺,E部分8平方公尺,F部分7平方公尺,此部分已由原告收回,被告陳水連則耕作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
甲、乙部分及系爭378、389、391地號土地全部,此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
3頁)。然因陳連財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之8分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清煌,有承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因屬違法轉租,原告等人乃起訴請求返還陳建璋繼承取得承租權之上開部分土地,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等人乃取回陳建璋承租之部分土地,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經查,原告等人對訴外人陳建璋提起上開訴訟前,曾向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嗣乃將該案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又因訴外人陳建璋未到場,調處不成立。有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3頁)。觀諸上開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申請人為原告等人,對造人則為陳連財之繼承人陳建璋,而被告陳水連因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一部分,而被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場。嗣後移送至嘉義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非但未將被告陳水連列為對造人,更未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場,此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自明。可見上開租佃爭議之調解,對造人即承租人應為訴外人陳建璋,係就陳建璋繼承其父陳連財承租權之部分,有違法轉租之情事進行調處,被告陳水連承租之部分並非調解之對象,故被告並非該次調處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因訴外人陳連財承租部分違法轉租而無效,以致原訂全部租約均為無效,請求被告應將承租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顯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原告無法證明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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