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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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裴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北門郵局申請開立帳戶。於該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惟聲請人確有於92年11月11日申請上開帳戶,係為出國工作時薪資款項匯入存款之用。於92年11月13日接受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派遣至大陸運用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至101年9月11日返臺,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6月10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不在台灣,如何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92年11月11日至92年12月2日或12月20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期間出國,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以聲請人不在國內,如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相同事由二次聲請再審,先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以不合再審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而原確定判決依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聲請人係於9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聲請人以本次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6月10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聲請人運用情報協助人員之日期為92年11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出境日期為92年11月12日等情,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