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美蘭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辛銀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義禮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82號、89年台聲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已揭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旨甚明,是以倘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無資力」要件之事實,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困難,並無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認定已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一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三件為釋明。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前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於99年度均無納稅所得額,名下亦均未登記任何之動產或不動產。雖聲請人於提出法律扶助聲請時,自行表示現已有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記明於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然審酌聲請人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認定係屬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現今之每月所得額又僅二萬元,該所得金額尚需支付其自身及二名共同生活無收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本件應納上訴審裁判費用四千五百元已達其月收入五分之一等情,參諸目前一般國人每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其每月所得額二萬元應屬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必需之生活費,則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名下又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確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此,本件並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無資力」要件之事實,聲請人確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又相對人請求准與聲請人離婚等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准許在案,惟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即聲請人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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