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 朱富弘 被告 林敏芳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23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婚後於86年3月6來台,因一直藉故向原告索取金錢,遭伊拒絕,竟於88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再與原告聯繫,顯然被告根本未有欲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意願,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實與婚姻之目的相違背,益證無視婚姻生活及對原告有何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因被告不告而別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12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資料,被告並未受入境管制處分,而被告自88年8月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有該署函文及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另證人 鄭淑 亦證稱:被告剛到台灣時很好,後來一直要求將房子登記給她並給她錢,之後被告於88年回大陸後沒再回來,也沒聯絡等語。本院認被告既未被管制入境台灣,乃於88年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12年未再入境台灣,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也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出現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足見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無法再維持婚姻生活,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