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被告 陳清文 被告 許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陳清文、許錦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陳清文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507,487元,經原告數次追討,被告陳清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陳清文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有鈞院100年5月4日核發之雄院高100 司執瑞 字第54101號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陳清文與被告許錦玲兩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另分別財產制,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陳清文與許錦玲間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到庭答辯或以書狀陳明本件案情。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瑞字第54104號債權憑證1份、國稅局清單影本、高雄地方法院網路公告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陳清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清文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上揭債權未受清償,且依被告陳清文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所載,其名下無多餘財產。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