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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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明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明玲(下稱被告梁明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對於事實認定似有誤會,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9時21分於金門縣政府網站上留言時,已明確表明:「第1點聲明,如果這是當事人發表的言論,本人也無能為力,...。第2點聲明,如果這是旁人假借當事人之筆法所發表之言論,...。」足證被告為附表編號1內容劃線部分之留言時,並無法確定其看到關於自己的新聞之留言者為誰。而由於被告看到關於自己新聞的內容乃係其與 楊詠婷 小姐之購琴糾紛,為正本清源,因而將97年時楊詠婷小姐之網路不實攻擊乙事所為之回應,照原文PO出,並非知悉關於自己新聞之留言者為自訴人,因而故為刊登「致垵湖分校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等文字,彰彰明甚。⑵被告隨後刊登如附表編號3內容明確指稱「楊詠婷老師」(即自訴人)等情,乃係因楊詠婷小姐於99年12月30日10時33分,以自己名義加以留言,被告因而針對楊詠婷之留言為反應,並非被告有意指涉前開致垵湖分校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為楊詠婷。⑶關於附表編號1劃線部分,被告之所以附帶一提台大博士生之新聞,並非意圖影射自訴人罹患憂鬱症等病,而係斯時該新聞沸沸揚揚,引起眾多討論,且台大博士生根本並無罹患憂鬱症,才會有電視評論名嘴評論,此風不可長,不可以生病為由來加以脫罪。況被告於留言之前,根本無從確定前面談及購琴糾紛始末之人,是否確為自訴人,業已解釋甚詳,自無從本於不確定留言者為誰之情形下來影射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而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⑷本案被告僅係為達釐清與自訴人間之買賣鋼琴糾紛,並尋求自清,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然其對於所為上開記載既有合理根據,尚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多以不確定之語氣為之,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對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足徵被告絕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梁明玲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參照被告刊登上揭文字前即先刊登「致垵湖分校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等文字,並接續陳述關於伊與該老師間買賣鋼琴之糾紛,即知被告刊登上揭文字之對象為「垵湖分校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依金門地區地狹人寡之客觀情狀、被告隨後刊登如附表編號3內容明確指稱「楊詠婷老師」(即自訴人)等情,被告所稱垵湖分校(隸屬金門縣賢庵國民小學)之「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當可得特定為自訴人當屬無疑。又上揭文字所稱「台大博士生新聞」係指蕭姓台大博士生阻擋救護車,嗣以罹患憂鬱症疾病為抗辯,此於上揭文字刊登當時經電視、報章等新聞媒體報導而為眾所皆知之事;復以被告於同日隨即刊登如附表編號2「..也許你在醫療界有保護傘」等文字觀之。
顯見,被告意指自訴人勿炮製「台大博士生」意圖以生病作為脫罪的打算,即影射自訴人如同該博士生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頁)。是原審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梁明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梁明玲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梁明玲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梁明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