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晉義
吳正賢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晉義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吳正賢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晉義與吳正賢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晉義於民國98年6月間、同年9月間,在 林祐安劉敏娟 夫妻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前後2次乘林祐安、劉敏娟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貸與林祐安、劉敏娟,約定借款5萬元,先預扣6,5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6,500元;借款6萬元,則先預扣7,8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7,800元,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46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正賢則為鄭晉義而向林祐安、劉敏娟收得本金及利息共95,000元。
二、鄭晉義另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小前,乘潘
志忠需錢孔急之際,將2萬元貸與 潘志忠 ,約定預扣2,0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2,000元,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晉義迄查獲時向潘志忠收得利息共18,000元。
㈡於98年10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活動中心;
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小前;同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小前,前後3次乘 李秋林 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將3萬元、1萬元、1萬元貸與李秋林,約定借款3萬元,先預扣3,0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3,000元;借款1萬元,則先預扣1,0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1,000元,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晉義迄查獲時向李秋林收得利息共2萬元。
㈢於98年10月15日某時、同年月26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之童年往事茶坊,前後2次乘 邱曉娟 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將1萬元、5,000元貸與邱曉娟,約定借款1萬元,先預扣2,4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1,200元;借款5,000元,則先預扣60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利息600元,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43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晉義迄查獲時向邱曉娟收得利息共19,200元。
三、鄭晉義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前後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公墓,以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男子,購得捷克製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21733,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捷克製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購得之手槍、子彈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電視櫃之抽屜內。嗣於99年1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
2枝及子彈30顆。
四、吳正賢因林祐安、劉敏娟所借貸之款項無法如期繳付利息及本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27日16時35分、翌日1時52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為「今天不處理就加十倍算,妳躲好啊。」、「不想還就直說啦,威脅我沒用,妳還是保佑你孩子生得下來再說吧!」之簡訊至劉敏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林祐安、劉敏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祐安、劉敏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98年11月28日,經劉敏娟報警而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鑑定扣案之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5500號鑑定書,雖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晉義、吳正賢、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晉義、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安、劉敏娟、潘志忠、李秋林、邱曉娟於警詢時證述遭收取重利及恐嚇之情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紙在卷足憑,復有林祐安、劉敏娟、潘志忠、李秋林、邱曉娟簽發之本票共9紙及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30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製CZ廠75型,槍號為121733,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製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55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以下),堪信被告鄭晉義、吳正賢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晉義、吳正賢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吳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晉義持有之制式手槍雖有2枝,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0顆,然僅各侵害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鄭晉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吳正賢雖傳送2則恐嚇簡訊與劉敏娟,惟其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晉義與吳正賢就將金錢貸與林祐安、劉敏娟而收取重利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鄭晉義出資、被告吳正賢收取利息,是被告鄭晉義、吳正賢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晉義前後各次所為重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正賢前後所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鄭晉義係因好奇而購入扣案槍彈,從無使用、試射,未造成具體實害,而認被告鄭晉義犯案情節有可憫恕之處云云,惟目前槍枝子彈泛濫,其持有槍彈者,或擁槍自重或以之殺人越貨,造成社會人人聞槍色變,而政府為查緝槍彈亦需經常投入之大量之人力,被告鄭晉義雖未持扣案槍彈犯他罪,惟依其情節,僅得認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晉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審酌被告吳正賢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收取利息,竟以之非法方式為之,對被害人心裡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惟念及被告鄭晉義所貸放之人數僅為5人,獲利非鉅,被告鄭晉義犯罪後並已與被害人潘志忠、李秋林、邱曉娟和解,被害人潘志忠、李秋林、邱曉娟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晉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鄭晉義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正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捷克製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21733,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捷克製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被告鄭晉義原持有30顆,經鑑驗時實際擊發試射10顆,尚餘2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9紙分係林祐安、劉敏娟、潘志忠、李秋林、邱曉娟所簽發,非被告鄭晉義、吳正賢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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