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鄭中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6-ZAP018595、76-ZAP018598、76-ZAQ096392、76-ZAQ096379、76-ZAQ096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中瑜(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查獲,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等情,惟異議人並未收受紅單,且至收費站詢問欠費金額及繳費,均無告知有上開欠費及需繳款金額,請准予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點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均未於98年9月10日之繳費期限前補繳(違規時間應為繳費期限期滿翌日之98年9月11日,裁決書誤載為如附表所示行經收費站時間),為警逕行舉發,且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繳納或聽候裁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4,000元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2月25日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檢附之違規照片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則異議人確有附表所示之5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等事實甚明。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仍住居於該址,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且本件催繳單、舉發通知單係由郵政機關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均於98年8月25日(催繳單)、98年10月15日(舉發通知單)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嘉義市○○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5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等情,顯非可採。又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5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情既可認定,而本件催繳單、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編│裁決書案號│通過時間│行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號│││(收費站│││金額│││││)││││├─┼─────┼────┼────┼────┼────┼───┤│1│ 嘉監義 裁字│98年7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4000元│││第裁76-ZAQ│31日上午│站第10車│於應繳費│管理處罰││││096392號│11時36分│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依規定繳│條第1項│││││││費│││├─┼─────┼────┼────┼────┼────┼───┤│2│嘉監義裁字│98年7月│汐止收費│同上│同上│同上│││第裁76-ZAP│31日下午│站第6車││││││018598號│1時3分│道││││││││││││├─┼─────┼────┼────┼────┼────┼───┤│3│嘉監義裁字│98年7月│泰山收費│同上│同上│同上│││第裁76-ZAQ│31日下午│站第12車││││││096402號│2時40分│道││││││││││││├─┼─────┼────┼────┼────┼────┼───┤│4│嘉監義裁字│98年7月│汐止收費│同上│同上│同上│││第裁76-ZAP│30日晚上│站第6車││││││018595號│6時35分│道││││││││││││├─┼─────┼────┼────┼────┼────┼───┤│5│嘉監義裁字│98年7月│泰山收費│同上│同上│同上│││第裁76-ZAQ│30日晚上│站第11車││││││096379號│9時17分│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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