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林宜臻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俊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關於「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記載之後應增列「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