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智凌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林智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智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凌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其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本件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9、11、12頁)

1

包包1個

2

錢包1個

置放於編號1包包內。

3

現金新臺幣7,800元

置放於編號2錢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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