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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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伯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鍾伯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對於法院是否延長羈押,請法院依法審酌,我沒有要具保的意思,亦無支付保證金的能力等語,是本案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自114年3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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