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告 張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定宏 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 陳意春 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