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定宏 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 陳意春 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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