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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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源
郭法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9、1998、3573、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法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同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事實
一、彭仁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曾建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曾建吉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採證並比對DNA後,始查獲上情。
二、彭仁源與郭法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方式,竊取巫○○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巫○○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彭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謝○○、廖○○及薛○○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謝○○、廖○○及薛○○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知悉全情。
四、案經曾○○、巫○○、謝○○及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源、郭法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7、173、219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窗戶木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絲圍籬,堪認均係供防盜之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分別破壞上開設備後,進而自該處侵入予以行竊,自均已該當該款次所稱「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仁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彭仁源、郭法山就事實欄二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彭仁源就事欄實三(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則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彭仁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被告郭法山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仁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彭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被告郭法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
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5至250、251至296頁),是渠等前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為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又酌以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被告彭仁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機車,分別業據領回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按(詳警三卷第9頁、警四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彭仁源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被告郭法山自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監前在摘芭樂等情,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所竊物品價值、犯罪之手段,暨斟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 就渠 等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工之不同(被告彭仁源係負責毀越安全設備及入內竊取財物,參與之程度、情節均較為吃重;郭法山則僅係在外把風、接應,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處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彭仁源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彭仁源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彭仁源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仁源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均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沒返還之物品均找不到了等語在案(詳本院卷第109頁),則該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彭仁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仁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機車2台俱已發還予被害人 謝義春 、告訴人薛○○一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法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都 沒有分到任何東西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被告彭仁源陳稱:高粱酒沒有分給郭法山,因為郭法山不喝酒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18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郭法山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郭法山在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得高粱酒48瓶外,另竊得巫○○所有之不鏽鋼冷凝器1個及烘爐120個。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巫○○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之不鏽鋼冷凝器1個及烘爐120個。經查:
㈠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烘爐的大小比籃球略大一
些,但因為是空心的所以可以一直疊,120個烘爐用機車是載不走的,而伊所失竊之不鏽鋼冷凝器1個及烘爐120個應該是被告2人分好幾次去拿的,伊錄到的是其中一次,伊是在報案前之1、2天發現東西不見的等語(詳偵二卷第68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稽上可知巫○○雖曾放置不鏽鋼冷凝器1個及烘爐120個在該倉庫內,但既係陸續遭竊,且巫○○係於報案前之1、2天始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則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竊,抑或是渠等本次所竊即非無可疑,自難僅憑巫○○不明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竊取不鏽鋼冷凝器1個及烘爐120個之犯行。
㈡至卷內雖有被告彭仁源搬運某物品翻越該倉庫鐵絲圍籬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詳警二卷第13頁右側),然經細觀該張照片僅能辨認被告彭仁源所搬運者為一長方體狀之物品,惟除此之外,其材質、內容物為何均無從確認,自難逕認該搬運之物品即為巫○○所述之不鏽鋼冷凝器,故僅以該照片亦無從補強巫○○之指訴,又酌以烘爐120個之體積無法以機車搬運一節,業經巫○○證述如前,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竊取不鏽鋼冷凝器1個及烘爐120個之犯嫌,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相關證據│主文│││(民國)│││├───────┬─────────┤││││││主刑│沒收│├──┼────┼────┼─────────────┼───────────────┼───────┼─────────┤│一│106年10│高雄市○│彭仁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彭仁源共同犯毀│未扣案犯罪所得梅花│││月15日22│○區○○│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以不詳│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越安全設備竊盜│扳手壹組、電鑽壹支│││時許│巷00之0│方式破壞該公司窗戶木板後(│第85至89頁)│罪,累犯,處有│、三腳架拾組、電焊││││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該│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期徒刑拾月。│機加線組、2公分定││││○業有限│處進入左列地點,並共同徒手│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厚刀壹把、2公分成││││公司)│竊取曾○○所有之梅花板手1│號鑑定書(詳偵一卷第35至36頁││型刀壹把、布勾繩貳│││││組、電鑽1支、三腳架10組、│)││綑、砂輪機伍台、切│││││電焊機加線組、2公分定厚刀│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石機壹台、背切機壹│││││1把、2公分成型刀1把、布│勘察報告暨相片冊(詳偵一卷第││台、挖孔機壹台、│││││勾繩2綑、砂輪機5台、切石│38至57頁)││1/2成型輪壹組及冰│││││機1台、背切機1台、挖孔機│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箱壹台均沒收,於全│││││1台、1/2成型輪1組及冰箱│照片(詳警一卷第7至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台,得手後共乘未見車牌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藍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徵其價額。│├──┼────┼────┼─────────────┼───────────────┼───────┼─────────┤│二│106年10│高雄市○│彭仁源與郭法山於左列時間共│①證人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彭仁源共同犯毀│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月27日13│○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警二卷第9│越安全設備竊盜│酒肆拾捌瓶均沒收,│││時許│段000-0│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外,由│至10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本│罪,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地號上│郭法山負責在外把風,彭仁源│院卷第205至209頁)│期徒刑玖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未稅倉│則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外之鐵│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追徵其價額。││││庫│絲圍籬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卷第13頁)├───────┼─────────┤││││),逾越該處進入左列地點,│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二卷第│郭法山共同犯毀││││││並徒手竊取巫○○所有之高粱│16頁)│越安全設備竊盜││││││酒48瓶(臺灣紅高粱33度、││罪,累犯,處有││││││0.3公升),得手後共同騎乘││期徒刑柒月。││││││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三│107年1│高雄市○│彭仁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①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彭仁源犯竊盜罪││││月17日7│○區○○│謝○○所騎乘(其配偶許○○│警三卷第4頁)│,累犯,處有期││││時37分許│路某產業│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徒刑肆月,如易│││││道路旁│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三卷第10至13頁)│科罰金,以新臺││││││車)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③謝○○調查筆錄及車主 許牡丹 委│幣壹仟元折算壹││││││,遂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後,│託報案之委託書(詳警三卷第5│日。││││││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7頁)│││││││得手(已實際發還謝○○)。│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詳警││││││││三卷第8至9頁)│││├──┼────┼────┼─────────────┼───────────────┼───────┼─────────┤│四│107年1│址設高雄│彭仁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①證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彭仁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月19日7│市○○區│廖○○所有之SUNRISE灰紅色│警三卷第6頁)│,累犯,處有期│SUNRISE灰紅色外套│││時17分許│○○路0│外套1件置於其機車置物籃內│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徒刑參月,如易│壹件沒收,於全部或││││號之○○│無人看管,遂將其穿上後騎乘│三卷第14至21頁)│科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醫院地下│上開竊得之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停車場內│而竊取得手。││日。│。│├──┼────┼────┼─────────────┼───────────────┼───────┼─────────┤│五│107年1│址設高雄│彭仁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①證人薛○○調查筆錄、偵查中之│彭仁源犯竊盜罪││││月26日14│市○○區│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證述(詳警四卷第1頁、偵四卷│,累犯,處有期││││時至27日│○○路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第32頁)│徒刑肆月,如易││││15時30分│號○○醫│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電門後,│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科罰金,以新臺││││間之某時│院旁之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機車停車│(已實際發還薛○○)。│號鑑定書(詳警四卷第2頁)│日。│││││場內││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冊(詳警四卷第││││││││3至14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詳警四卷第19││││││││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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