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上訴人 王正宇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正宇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徐榮奇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黃建福林世杰 均未親見徐榮奇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其等僅係事後聽聞,不得作為證據。且依徐榮奇所述,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繳罰金,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調查,率以其他未在場證人之證詞,據為認定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罪報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徐榮奇、證人黃建福、林世杰之證詞,綜合判斷案發當時係徐榮奇糾集上訴人、黃建福、林世杰、 陳俊庭 等人前往檳榔攤砸店,並由上訴人開槍恐嚇,是徐榮奇事後給予其等4人金錢作為報酬,實合於事理之常,自以上訴人於偵訊所稱有去的人都有拿徐榮奇錢之說法,較可採信,因認徐榮奇給與上訴人之5萬元,係上訴人犯罪之不法所得,資為宣告沒收、追徵之依據與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重執陳詞,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法官吳進發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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