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黃少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韻琇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韻琇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檢驗單、免役證明、檢查報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民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於106年財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萬7712元,名下有5部汽車,其配偶於106年所得為102萬元,且抗告人近10年間並非全無工作,足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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