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福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不詳廠牌、型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勝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 張文欽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菸盒,並藏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林勝福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前,再由張文欽至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及將現金置放入同一菸盒,嗣再由林勝福前來取走現金之方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欽,共計3次。嗣張文欽於其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偵訊及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而為檢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張文欽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勝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供述證據沒有意見,復辯護人尚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126頁、第127頁反面);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勝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文欽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紀錄之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9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證人間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而數次販毒,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勝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2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1年11月1日;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上開編號⑦⑧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上開編號⑥⑨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係購自案外人 黃志翔 ,辯護人進而請求本院調查本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黃志翔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於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逮捕,嗣黃志翔於同年7月10日於警詢中供 陳伊 帶毒品給綽號「 阿福 」之人(即被告),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3月7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黃志翔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點在黃志翔為警查獲之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本件無因該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亦有該署105年2月17日東檢和昃104偵緝155字第22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案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且其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刑確定),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人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室內裝潢,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妻子及4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3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有7,000元,所獲利益有限,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之手機1支(不詳廠牌、型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昱維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易物品及數量│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3年12│臺東縣臺│第2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23│東市勝利│非他命2小包(共││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0分許│街468號│約1.8公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被告住處│││之手機壹支(不詳廠││││附近│││牌、型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12│同上│第2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月29日3││非他命2小包(共││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約1.8公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不詳廠│││││││牌、型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4年1月│同上│第2級毒品甲基安│3,000元│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11日23時││非他命2小包(共││品,累犯,處有期徒│││13分許││約2公克至2.5公克││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不詳廠│││││││牌、型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