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2月、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1月、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