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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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泓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麟(即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應支付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97年8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9年11月3日以板檢玉酉97執緩151字第35721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陳報還款證明文件(收據)。受刑人雖以99年12月29日陳報狀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還款情形,有該陳報狀、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10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共4紙、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共4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3紙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履行情形,並各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刑事陳報狀2紙可按。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因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因而裁定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如附表所示之10家銀行達成和解後,陸續還款情形為渣打銀行二次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海銀行二次共2,000元、大眾銀行二次共11,000元、遠東銀行二次共2,000元、匯豐銀行二次共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七次共8,000元、第一銀行七次共9,000元、合作金庫十一次共16,000元、聯邦銀行四次共53,000元,並未如聲請狀所稱「竟置之不理」之情形,且原審裁定亦採認抗告人陳報狀所附向各家銀行還款之收據,可見抗告人雖未如前開確定判決書所定之期限及金額履行,但仍持續還款,並未置之不理。抗告人因收入不穩定,但仍每月盡力還款,於無法履行時即與各銀行聯繫請求寬限,各銀行亦同意緩期,抗告人亦承諾必於四年內還清,原裁定就此未為審酌,僅以未依期履行,即認情節重大撤銷緩刑,抗告人乃不服提起抗告。且抗告人前雖因景氣不好,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履行,但現今工作機會較多,應有充裕收入清償欠款,且所使用之電話,自與各銀行成立和解後,自今並無更改,各銀行隨時可聯繫到抗告人,抗告人深為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絕無甘冒被撤銷緩刑之風險,對各銀行的欠款置之不理,特陳上情,以為抗告理由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其與10家銀行達成和解後陸續還款情形之單據,其中就97年1月起至同年8月26日(即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決確定之日)止,還款金額為16萬元,係因抗告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陸續詐騙受害之10家銀行金額高達82萬1,250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希冀獲取法院同情,以爭取法院判處較輕之刑責及緩刑之機會。詎其於獲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判決後,自9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清償前開10家銀行共1萬1,000元,於98年整整一年期間僅清償前開10家銀行共5,000元,99年間清償1萬2,000元(平均每月1,000元),100年1月至3月均無任何清償,迨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後,始又於100年4月6日清償10家受害銀行共7,000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力清償,仍故意不履行其負擔,心存僥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命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萬山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履行情形│證據│││(新臺幣)││││├───┼─────┼───────────────┼───────┼─────────┤│匯豐(│190,000元│受刑人應自97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依最新紀錄所示│匯豐(臺灣)商業銀││臺灣)││,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受刑人支付匯│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商業銀││。如有一期未付或延遲給付,視同│豐(臺灣)商業│年1月24日(100)台││行股份││全部到期;剩餘帳款自應繳款項翌│銀行股份有限公│匯銀總字第30634號││有限公││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行信用卡約│司款項為50,000│函││司││定條款所載之年利率11.99%至19.9│元整,尚積欠1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6,373元整。│││││以下四捨五入);受刑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遠東國│68,776元│受刑人應自97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受刑人僅於99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際商業││,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2,000元│12月20日給付2,│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銀行股││。│000元整,尚欠│狀││份有限│││金額為66,776元│││公司│││整。││├───┼─────┼───────────────┼───────┼─────────┤│第一商│102,450元│受刑人應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截至99年12月1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業銀行││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3,000元│日止受刑人僅支│限公司99年12月16日││股份有││,並於末期即99年10月25日支付尾│付13,000元整。│一總個卡易字第0990││限公司││款3,45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另經電詢受刑人│045055號書函││││失分期支付之期限利益。│,據稱因目前收││││││入不穩定,實難││││││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上海商│47,230元│受刑人應自96年11月起,按月於每│受刑人並未依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業儲蓄││月30日前支付4,000元,共分12期│灣板橋地方法院│用卡中心99年12月20││銀行股││,並於末期支付尾款3,230元。若│97年度簡字第56│日上卡字第00000000││份有限││有一期不履行,全部金額均視為到│92號判決按期繳│16號函││公司││期,並以信用卡循環息19.71%追加│納信用卡款,僅│││││利息計算。│於99年11月26日││││││繳款l,000元││││││。││├───┼─────┼───────────────┼───────┼─────────┤│臺灣新│55,144元│受刑人應自97年2月起至98年6月30│受刑人於97年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光商業││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月29日給付50,│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銀行股││1,000元,並應於98年6月30日前全│000元後,即未│28日(99)新光銀信││份有限││部清償完竣。│再給付,尚餘5,│卡字第5742號函││公司│││144元未清償││││││。││├───┼─────┼───────────────┼───────┼─────────┤│國泰世│80,000元│受刑人應自97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受刑人尚欠本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華商業││,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74,000元,判決│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銀行股││。若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2月16日│16日刑事陳報狀││份有限││,剩餘金額自應支付日翌日起至清│止僅清償6,000│││公司││償日止加計年利率19.7%之循環利│元,且失聯無法│││││息。│聯繫,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渣打國│128,955元│受刑人應自97年5月起,按月於每│受刑人並未依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際商業││月支付1,000元整,共分129期。若│灣板橋地院97年│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銀行股││有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度簡字第5692號│22日渣打商銀CBRisk││份有限│││判決所示數額依│字第0990000629號函││公司│││約進行付款、清││││││償。││├───┼─────┼───────────────┼───────┼─────────┤│合作金│48,000元│受刑人應自97年6月30日起,按月│受刑人未依臺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庫商業││於每月30日前支付4,000元,共分│板橋地方法院97│100年1月27日合金總││銀行股││1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上開優惠│年度簡字第5692│卡字第0000000000││份有限││條件一律取消。│號判決所示數額│號函││公司│││給付,截至99││││││年11月共支付││││││15,000元。││├───┼─────┼───────────────┼───────┼─────────┤│聯邦商│80,695元│受刑人應自97年8月30日起,按月│受刑人自臺灣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業銀行││於每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共分│橋地方法院97年│限公司99年12月31日││股份有││27期,末期支付餘額2,695元。若│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陳報狀││限公司││有一期未支付,剩餘未支付款項視│判決迄99年12│││││為全部到期,銀行得依原訂信用約│月31日僅繳款3│││││定條款計收違約金,並自到期日起│期共計5,000元│││││以年利率19.99%計收循環利息。│。││├───┼─────┼───────────────┼───────┼─────────┤│大眾商│20,000元│受刑人應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無回函或陳報狀。││業銀行││25日各支付10,000元,若有一期││││股份有││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