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被告蘇武田被告 陳聰 賜被告陳 偉傑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 張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897、885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856、11017、13257、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財產所得,分別各與如該附表所示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武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財產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陳志銘、蔡 宗翰王鴻財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聰賜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財產所得,分別各與如該附表所示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偉傑 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財產所得,分別各與如該附表所示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智政 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財產所得,分別各與如該附表所示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張智政 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智政(綽號 大頭 )、陳志銘(綽號烏龜)、 蔡宗翰 、王鴻財(以上2人,另案偵辦中)為同村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王鴻財在大陸地區,結識綽號「 楊仔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並因此知悉將毒品自柬埔寨國等地,運輸至臺灣地區可獲取暴利,遂引介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加入「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由「楊仔舍」、王鴻財等人負責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之機票、食宿費用及聯絡柬埔寨等地毒品供應者,再由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其中陳志銘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為如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
㈠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搭乘「長榮 航空 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入住「楊仔舍」等人事先安排之處所後,再依「楊仔舍」等人之指示,聯繫運毒集團供毒之不詳成年華僑男子,該華僑男子即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球3份(每份約340公克)至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居住之處所,交予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則各自將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內,張智政吞食及塞入肛門共55顆海洛因,而陳志銘、蔡宗翰先於98年2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張智政則於98年2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排出體外後,交予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智政並收取報酬6萬元。
㈡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銘、蔡宗翰於98年3月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入住「楊仔舍」等人事先安排之處所後,再依「楊仔舍」等人之指示,聯繫運毒集團供毒之不詳成年華僑男子,該華僑男子旋攜帶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2份(每份約340公克)至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居住之處所交予陳志銘、蔡宗翰,陳志銘、蔡宗翰各自將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內後,於98年4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排出體外後,再交予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銘、蔡宗翰於98年6月2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入住「楊仔舍」等人事先安排之處所後,再依「楊仔舍」等人之指示,聯繫運毒集團供毒之不詳成年華僑男子,該華僑男子旋攜帶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2份(每份約340公克),至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居住之處所交予陳志銘、蔡宗翰,陳志銘、蔡宗翰各自將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內後,於98年6月3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4日)搭乘「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排出體外後,再交予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陳志銘另與王鴻財、自稱為「 禹龍鳳 」(WooYongBong)
之年籍不詳之韓籍成年男性華僑,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志銘在臺灣負責接應,禹龍鳳則至韓國尋找韓國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謀議底定,即由禹龍鳳至韓國首爾市,結識韓國籍人士YOONNARA(下稱 尹納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PACKBYONGCHAN(下稱 朴炳贊 )、KIMTUKJOONG(下稱 金德中 )等人,並接受禹龍鳳之招待,於98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免費前往泰國旅遊,4人於98年8月17日自韓國仁川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抵達泰國曼谷,期間由禹龍鳳帶同3人旅遊,同年月19日禹龍鳳以10萬元為報酬詢問是否幫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允諾,同日凌晨3時許,在泰國曼谷DRACHADICITY飯店某房間內,禹龍鳳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交予尹納拉等人,尹納拉隨即吞食分別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110顆(每顆約4公克)(另朴炳贊吞食40顆、金德中吞食80顆),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尹納拉遂與朴炳贊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灣,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順利入關後,尹納拉等人依禹龍鳳之指示至七號出口等候,旋即有人撥打朴炳贊之行動電話聯絡,隨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女子各1人接應尹納拉、朴炳贊至某不詳之飯店,次日再由陳志銘帶同尹納拉、朴炳贊至另一不詳飯店,期間尹納拉共排放出48顆海洛因,交給陳志銘。直至98年8月22日,尹納拉因體內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破裂造成中毒昏迷,陳志銘見狀遂請同行之朴炳贊(業於98年8月24日搭乘TG634號班機出境返韓國)將尹納拉送醫救治,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療過程發現尹納拉體內疑似存有海洛因顆粒,遂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通報警方,警方嗣於98年9月5日逮捕甫出院之尹納拉,並扣得長庚醫院醫師自尹納拉體內及其所自行排放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59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另有3顆破損,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沒收銷燬),而悉上情。陳志銘則於98年8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075號班機出境,逃往泰國曼谷市藏匿。
二、蔡宗翰、陳志銘、王鴻財等人嗣後脫離「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另組國際運毒集團,由蔡宗翰等人在○○○區○○○路電話遊說蘇武田加入其國際運毒集團,自境外運輸海洛因來臺,並應允蘇武田每次運輸入境成功,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蘇武田、陳志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然蘇武田仍答應加入,蘇武田、陳志銘旋於99年2月間聯繫、討論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相關事宜,謀議底定後,蘇武田、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等運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武田、陳志銘於99年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自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轉機前往清邁市,抵達後陳志銘、蘇武田即入住清邁市某不知名酒店。其後陳志銘、蘇武田乃與某不詳成年男子聯繫,該男子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將海洛因磚2塊,交予陳志銘、蘇武田,陳志銘、蘇武田隨即在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磚,以透明膠帶及保險套等包裝工具,分裝成子彈型各67顆及68顆之小包裝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5時許,陳志銘將該分裝之67顆海洛因,將其中51顆吞食及其中16顆塞入肛門內;蘇武田亦以同樣方式,將48顆海洛因或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剩餘20顆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輸入境)。陳志銘、蘇武田隨即於同(19)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陳志銘入境後,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據報,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排出海洛因,而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67顆(合計淨重330.21公克,驗餘淨重33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1.39公克,純度43.89%,純質淨重144.93公克),並扣得蘇武田之臺胞證1本、陳志銘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及筆記型電腦1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蘇武田則趁隙逃逸,藏匿於臺北縣三重市某不知名之旅社,待排出48顆海洛因球,交予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報酬5萬元後,於
99年3月22日,藉由兩岸小三通路徑,潛逃大陸地區,迨於
99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金門縣水頭通關中心入境時,經移民署列管查獲,並扣得護照M本、行動電話手機1支。
三、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為擴大其國際運毒版圖,乃由張智政負責在臺灣地區,招募至柬埔寨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張智政遂覓得上述陳聰賜、陳偉傑等人,由張智政安排二人搭機至柬埔寨國,再由「 小馬 」在柬埔寨國,負責陳偉傑、陳聰賜之食宿及將海洛因球交予陳偉傑、陳聰賜吞食或塞入肛門內,陳偉傑、陳聰賜入境後,張智政等人即安排陳偉傑、陳聰賜,住進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商務飯店」等處,待排出海洛因球後,交予張智政,張智政再依其等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給予其等一定報酬,而以此方式,於下列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㈠張智政、陳聰賜、「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陳聰賜依張智政等人所指示排定之行程,在「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陳聰賜乃與「小馬」聯繫,「小馬」即將以透明膠帶及保險套等包裝工具,分裝成橢圓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聰賜。陳聰賜即將之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60顆(每小顆不含包裝重約5公克)、大顆3顆(每1大顆裝有5小顆)後,旋於99年1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陳聰賜並將上開海洛因球排出,交予張智政,張智政並交付7萬元予陳聰賜。
㈡張智政、陳聰賜、「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0日,陳聰賜再依張智政等人所指示排定之行程,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陳聰賜與「小馬」聯繫,「小馬」即將以透明膠帶及保險套等包裝工具,分裝成橢圓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聰賜。陳聰賜將之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42顆(每小顆不含包裝重約5公克),旋於99年3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
陳聰賜並將上開海洛因球排出,交予張智政,張智政並交付5萬5000元予陳聰賜。
㈢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陳聰賜、陳偉傑依張智政等人所指示排定之行程,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陳聰賜、陳偉傑與「小馬」聯繫,「小馬」即將以透明膠帶及保險套等包裝工具,分裝成橢圓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聰賜、陳偉傑。陳聰賜即將之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55顆、大顆3顆;陳偉傑則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85顆、大顆4顆。陳聰賜先於99年3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陳偉傑則於99年3月26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陳聰賜、陳偉傑並將上開海洛因球排出,交予張智政,張智政並交付11萬元予陳偉傑;交付7萬元予陳聰賜。
㈣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6日,陳偉傑、陳聰賜再依張智政等人所指示排定之行程,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陳偉傑、陳聰賜與「小馬」聯繫,「小馬」即將已分裝之橢圓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偉傑、陳聰賜,陳偉傑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47顆、大顆2顆;陳聰賜則因身體不適,未吞食。陳聰賜先於99年4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陳偉傑則於99年4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陳偉傑並將上開海洛因球排出交予張智政,張智政則交付6萬元予陳偉傑。
㈤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5日,陳偉傑、陳聰賜復依張智政等人所指示排定之行程,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陳偉傑、陳聰賜與「小馬」聯繫,「小馬」即將已分裝之橢圓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偉傑、陳聰賜,陳聰賜即將之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60顆、大顆3顆;陳偉傑則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22顆、大顆4顆。陳聰賜先於99年5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陳偉傑則於99年6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將上揭海洛因運輸入境得逞。陳聰賜、陳偉傑並將上開海洛因球排出,交予張智政,張智政交付4萬元予陳偉傑;另交付7萬8000元予陳聰賜。
㈥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小馬」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於99年7月15日,由陳聰賜先前往柬埔寨國,於99年7月17日搭機返臺後,陳偉傑始於99年7月21日前往柬埔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謀議底定,陳聰賜即於99年7月15日,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與「小馬」聯繫,「小馬」即將已分裝之橢圓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聰賜,陳聰賜即將之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64顆、大顆3顆。於99年7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入境後陳聰賜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方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經陳聰賜同意排出海洛因,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小顆64顆、大顆3顆(合計毛重415.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9.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9公克,純度65.42%,純質淨重268.16公克)、護照M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2支;張智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機場」出境處,欲接應陳聰賜,見陳聰賜為警緝獲,隨即駕車逃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3張智政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張智政之臺胞證2本、及臺灣護照M本、陳偉傑之護照(含身分證)影本1張、陳聰賜之護照(含身分證)影本1張、粘為珽之護照(含身分證)影本1張、 張智源 之存摺1本、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提款卡2張、1元美金現鈔2張、5元美金現鈔1張、20元泰幣現鈔6張、200元泰幣現鈔2張、500元泰幣現鈔1張、10元港幣現鈔1張、20元港幣現鈔3張、5元港幣2個、2元港幣1個、1元港幣2個及書寫「大頭」之信封1只(內有100元人民幣現鈔24張、10元人民幣現鈔5張、20元人民幣現鈔1張、5元人民幣現鈔4張、1元人民幣現鈔1張等物)。另陳偉傑則於99年7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租屋處,為警逮獲,並扣得桃園至金邊市之來回機票
1張、護照M本、臺胞證1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三㈡所示)。張智政則遲至99年10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藏匿處,為警拘獲,並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手機4支(詳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及租賃契約書1本。
四、嗣陳志銘為警查獲後,經其供出張智政、蘇武田等共犯,因而再循線查獲蘇武田、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等人。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被告陳志銘、張智政之自白外,尚有
同案被告張智政、陳志銘之證述、被告陳志銘、張智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資料(下稱入出境查詢資料)、證人尹納拉之證述、證人尹納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尹納拉於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尹納拉排放之扣案圓柱形檢品59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見重訴14號偵㈡卷第142頁),足認被告陳志銘、張智政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被告陳志銘、蘇武田之自白外,尚有
被告陳志銘、蘇武田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陳志銘及蘇武田於桃園機場入出境大廳照片14張(重訴14號偵㈠卷145-
15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告陳志銘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X光片3張(重訴14號偵㈠卷72-75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7顆及蒐證照片4張(重訴14號偵㈠卷76-77頁)可證,又採集被告陳志銘之毛髮送驗結果,其體內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重訴14號警卷86-87頁),另有蘇武田臺胞證1本、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及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而扣案之檢品67顆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21公克(驗餘淨重33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1.39公克),純度43.89%,純質淨重144.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重訴14號偵㈠卷第364頁),足認被告陳志銘、蘇武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被告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之自白
,另有被告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陳聰賜於桃園機場入出境大廳照片14張(重訴21號偵㈡卷140-14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告陳聰賜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X光片2張(重訴21號偵㈡卷42-44頁)、被告陳偉傑、陳聰賜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重訴21號警㈡卷94頁以下)、4329-VZ號自小客車車籍紀錄查詢表1份(重訴21號偵㈡卷105-107頁)、於陳偉傑住處查扣之機票(桃園至金邊市)來回機票憑證1份、護照M本、臺胞證1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自被告陳聰賜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自被告張智政租屋處扣得之臺胞證2本及護照M本、陳偉傑之護照(含身分證)影本1張、陳聰賜之護照含身分證)影本1張、電腦主機1臺、手機3支等可證;而扣案之檢品67顆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9.91公克(驗餘淨重409.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9公克),純度65.42%,純質淨重268.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重訴21號偵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銘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張智政、陳志銘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志銘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陳志銘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智政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智政,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等五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間,就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間,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志銘與禹龍鳳、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等人間,就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銘、蘇武田、蔡宗翰間,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智政、陳聰賜、「小馬」、「楊仔舍」間,就事實三之㈠、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小馬」、「楊仔舍」間,就事實欄三之㈢、㈣、㈤、㈥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銘等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張智政、陳志銘、陳聰賜、陳偉傑所為,分別如事實欄所述,數次自柬埔寨或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銘、蘇武田(聲羈331號卷第8頁筆錄參照)、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張智政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志銘於經查獲後,供出被告張智政、蘇武田及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並因而查獲被告張智政、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而該條例17條第1、2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陳志銘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7號案件,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陳志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重訴21號卷131頁),是被告陳志銘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為圖私益,竟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被告陳志銘遭查獲之毒品純度達43.89%,純質淨重144.93公克、共犯尹納拉遭查獲之毒品純度達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被告陳聰賜遭查獲之毒品純度達65.42%,純質淨重268.16公克,且除被告蘇武田僅有一次犯行,其餘被告陳志銘等人運輸毒品入境多次,於未被查獲前,渠等所運輸之毒品已流入市面,並獲取高額報酬,且被告陳志銘、張智政甚且吸收他人成為共犯,而嚴重損及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之健康,惡性重大,惟被告陳志銘等五人嗣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同案被告尹納拉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刑度,各被告之犯罪次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志銘體內排出而查扣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一)、被
告陳聰賜體內排出而查扣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二份在卷,茲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之1.、編號三㈠之1.所示之包裝,
係包裝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既在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其重量,有卷內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等包裝均係被告等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所用,應為被告陳志銘、陳聰賜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編號二㈠、編號三㈠㈡㈢所示
之物品,分別係於被告陳志銘住處查扣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志銘供承在卷(重訴21號卷211頁);另扣案被告陳聰賜之護照M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聰賜供明在卷(重訴21號卷214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亦用於聯絡運輸毒品事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重訴21號警㈡卷94頁-101頁);再扣案被告陳偉傑之護照M本、台胞證1本、桃園金邊來回機票1張、及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偉傑供明在卷(重訴21號卷214頁反面);於被告張智政租屋處查扣之台胞證2本、護照M本及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其中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張智政供明在卷(重訴21號卷21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如被告蘇武田之台胞證、筆記型電腦、外國貨幣等項,均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志銘供稱每次運輸毒品可得報酬10萬元,被告蘇武田、陳偉傑、陳聰賜就各次運輸毒品所得報酬,亦分別供述在卷如事實欄所載,是其等之運輸毒品實際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該被告共同運輸部分,並應併宣告連帶沒收或抵償。
㈤至於查扣自尹納拉體內及所排放之海洛因59顆(合計淨重25
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
183.76公克),業於尹納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在卷可稽,故不另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一┌──┬───┬────────────────────┐│編號│攜帶人│海洛因重量│├──┼───┼────────────────────┤│一│陳志銘│合計驗餘淨重330.15公克,純度43.89%,純││││質淨重144.93公克│├──┼───┼────────────────────┤│二│陳聰賜│合計驗餘淨重409.48公克,純度65.42%,純││││質淨重268.16公克。│└──┴───┴────────────────────┘附表二┌──┬─────┬───────────┬────────┐│編號│運輸毒品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人│││├──┼─────┼───────────┼────────┤│一│㈠張智政│1.台胞證貳本、護照壹本│運輸毒品出入境用││││││││├───────────┼────────┤│││2.銀黑色Nokia行動電話│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壹具(含門號00000000│││││53號SIM卡壹枚)││││├───────────┼────────┤│││3.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4.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具││││├───────────┼────────┤│││5.黑色Nokia行動電│用以聯絡運毒事宜││││話壹具││││├───────────┼────────┤│││6.電腦主機壹台│用以聯絡運毒事宜││├─────┼───────────┼────────┤││㈡陳志銘│1.Nokia行動電話壹具(│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含電池1顆)││││├───────────┼────────┤│││2.泰國ERER行動電話壹具│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含泰國SIM卡壹枚)││││├───────────┼────────┤│││3.ZG5型Acer小筆電壹台│用以聯絡運毒事宜│├──┼─────┼───────────┼────────┤│二│㈠陳志銘│1.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自被告陳志銘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上所排出之毒品海││││裝壹批(空包裝總重│洛因包裝袋││││11.39公克)││││├───────────┼────────┤│││2.Nokia行動電話壹具(│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含電池1顆)││││├───────────┼────────┤│││3.泰國ERER行動電話壹具│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含泰國SIM卡壹枚)││││├───────────┼────────┤│││4.ZG5型Acer小筆電壹台│用以聯絡運毒事宜│├──┼─────┼───────────┼────────┤│三│㈠陳聰賜│1.包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自被告陳聰賜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上所排出之毒品海││││裝壹批(空包裝總重│洛因包裝袋││││5.69公克)││││├───────────┼────────┤│││2.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用以聯絡運毒事宜││││0000000000號、095603│││││3311號,SIM卡各壹枚│││││)││││├───────────┼────────┤│││3.護照壹本│運輸毒品出入境用││├─────┼───────────┼────────┤││㈡陳偉傑│1.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用以聯絡運毒事宜│││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2.護照壹本、台胞證壹本│運輸毒品出入境用│││├───────────┼────────┤│││3.桃園至金邊來回機票壹│運輸毒品出入境用││││張│││├─────┼───────────┼────────┤││㈢張智政│1.台胞證貳本、護照壹本│運輸毒品出入境用││││││││├───────────┼────────┤│││2.銀黑色Nokia行動電話│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壹具(含門號00000000│││││53號SIM卡壹枚)││││├───────────┼────────┤│││3.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4.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用以聯絡運毒事宜││││具││││├───────────┼────────┤│││5.黑色Nokia行動電│用以聯絡運毒事宜││││話壹具││││├───────────┼────────┤│││6.電腦主機壹台│用以聯絡運毒事宜│└──┴─────┴───────────┴────────┘附表三:被告陳志銘之宣告刑┌───────────┬────────────────────────────┐│犯罪事實│宣告刑│├───────────┼────────────────────────────┤│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張智政、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㈢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㈣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尹納拉│││、禹龍鳳、朴炳贊、金德中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二共同運輸毒品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分│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四:被告陳聰賜之宣告刑┌───────────┬────────────────────────────┐│犯罪事實│宣告刑│├───────────┼────────────────────────────┤│事實欄三㈠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㈠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張智│││政、「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㈡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㈠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張智政、「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㈢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張智政、陳│││偉傑、「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㈣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欄三㈤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與張智政│││、陳偉傑、「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㈥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五:被告陳偉傑之宣告刑┌───────────┬────────────────────────────┐│犯罪事實│宣告刑│├───────────┼────────────────────────────┤│事實欄三㈢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與張智政│││、陳聰賜、「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㈣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元,與張智政、陳│││聰賜、「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㈤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部分│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張智政、陳│││聰賜、「小馬」、「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㈥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六:被告張智政之宣告刑┌───────────┬────────────────────────────┐│犯罪事實│宣告刑│├───────────┼────────────────────────────┤│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部分│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㈠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二編││部分│號三之㈠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欄三㈡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二編││部分│號三之㈠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欄三㈢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二編││部分│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欄三㈣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二編││部分│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欄三㈤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二編││部分│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欄三㈥共同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部分│編號二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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